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24801号之一原告:匡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关伟荣,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辉,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解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马根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景公司)与被告上海解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太公司)、上海鼎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烹公司)、上海荣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
匡景公司诉称,其享有第XXXXXXX7号“利強記北角雞蛋仔”、第XXXXXXX9号“利强記”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
解太公司与鼎烹公司未经授权,共同在全国范围内发展加盟商,在加盟店内使用标注权利商标的物品和装潢,并在线上线下大肆宣传“利强记”小吃,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鼎烹公司的注册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X,且解太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
故匡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鼎烹公司、解太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解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太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属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案移送该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鼎烹公司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X,该登记地址具有公示效力,应视为其住所地。
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本院管辖徐汇区内的侵害商标权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匡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解太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解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缴),由上海解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匡景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海解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审 判 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袁 杨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