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1319号原告:东莞市宇勤滤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西溪工业区大进一路。
法定代表人:任绪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滤宝精密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余屋莞龙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童长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雁,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非,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芝敏,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宇勤滤油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滤宝精密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滤宝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被告滤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陈志雁,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芝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滤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生产、销售任何带“”商标标识字样的滤油器产品;
2.判令没收和销毁被告滤宝公司带有“”商标标识字样的滤油器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其商标标签和滤油器产品成品、半成品、广告宣传资料等;
3.判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包括删除涉嫌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不再为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链接;
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含维权成本);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408170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液压滤油器、机油滤清器、柴油滤清器。
原告发现被告滤宝公司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站上公开销售由被告滤宝公司生产的滤油器产品,该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对被告的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取证,也支付了相当数额的维权费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滤宝公司辩称:1.被告滤宝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二者图形外框基本一致,但该造型为滤油器行业的常见外观,具有普遍性,被诉商标正中间存在大面积的“L”型着色块,下方凸显了“OILCLEANER”字样,图形左右两侧突出使用了被告滤宝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滤”、“宝”二字,被告滤宝公司所使用商标不足以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2.原告商标注册日期为2004年5月25日,被告滤宝公司自2003年就已经在生产经营中使用被诉商标,即便认定被诉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滤宝公司对被诉商标也享有先用权。
3.原告对其商标的使用情况不明,原告无法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而涉案产品仅是被告滤宝公司的众多产品之一,被告滤宝公司的行为对原告影响较小,且涉案产品的成交量极少,获利有限,被告滤宝公司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为防止可能的影响扩大,即主动下架产品,被告滤宝公司的主观过错较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商品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涉嫌侵权信息的存在,且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卖家的身份进行审核,并将卖家的身份在卖家店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3.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采取了必要措施。
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涉案产品非被告阿里巴巴公司销售,涉案货款也非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收取,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不构成帮助或共同侵权,无需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408170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市宇勤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东莞市宇勤滤油设备有限公司,即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液压滤油器、机油滤清器、柴油滤清器,经核准续展后,有效期自2006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
2017年7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绪辉向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申请办理在网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广东省东莞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邱某公证人员华某、谢某同陈绪辉在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华某操作计算机,对操作的计算机的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了检查后,根据陈绪辉的要求,对网页“https://dglupao.1688.com”以及其相关页面下的内容和相关操作进行截图并实时打印,同时在“【滤宝】注塑机液压油回油滤油机油宝LUPAO滤宝MB50过滤器厂家”商品页面下订购了两套滤油器产品,每套单价600元。
广东省东莞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粤莞东莞第027648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实时打印的内容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2017年7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绪辉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称其于2017年7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办理了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该网购商品已到货,特申请对其收取该网购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午,在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在公证员甘某公证人员贺某的监督下,一位自称属于“龙邦物流”的男性工作人员将一个包裹交给陈绪辉,陈绪辉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后签收了该包裹。
陈绪辉签收后,将张贴在该纸箱上的“龙邦物流单”交予给公证人员贺某,并现场拆封了上述纸箱(拆封后该快递内有两个纸箱,纸箱内分别装有物品)。
随后,公证人员贺某对上述拆封后的物品及收据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予陈绪辉保管。
广东省东莞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粤莞东莞第028221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2017)粤莞东莞第028221号《公证书》中的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括两个滤油器。
该滤油器由纸箱包装,纸箱上有“濾寶精密濾油器”字样,字样下方有一图案,滤油器的标签上也有与包装纸箱上的图案相同的图案。
原告表示该图案与其诉请保护的第4081709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滤宝公司确认上述滤油器系其生产、销售,也确认网页“https://dglupao.1688.com”的内容系其经营管理。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表示其已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删除,并提交了相关网页截图予以佐证。
另查明,被告滤宝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产销滤油设备等。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计算机网络技术等。
再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100元、晒相费65元、律师费2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之诉。
原告作为第408170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滤宝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第408170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2.若被告滤宝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1.被告滤宝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第408170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被控侵权产品为滤油器,与原告第40817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滤油器的包装箱及产品标签上的图案突出使用在产品及其包装上,图案内容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该图案整体上与原告第408170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图案与原告第408170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的滤油器产品系侵害原告第40817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因此,被告滤宝公司生产、销售该侵权滤油器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第40817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被告滤宝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因被告滤宝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滤宝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滤宝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没收并销毁被告滤宝公司的侵权产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滤宝公司尚存有的侵权产品,且本案已就被告滤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作出处理,故原告要求没收和销毁被告滤宝公司相关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涉案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其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时已将相关侵权链接断开,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直接参与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或者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通知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涉案网站上存在侵权内容,并要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内容或断开链接。
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明知被告滤宝公司有侵权行为而为其提供网络销售交易平台的便利,或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存在怠于履行删除、断开链接等行为,故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滤宝公司赔偿5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滤宝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滤宝公司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滤宝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滤宝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滤宝精密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宇勤滤油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0817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滤宝精密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宇勤滤油设备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宇勤滤油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东莞市滤宝精密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