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4975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世俊,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水宽,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马仕公司)诉被告付世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马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被告付世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水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马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罗马仕公司系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以独立自主的产品设计和扁平化的网络直销,向全球消费者提供可轻松拥有的高品质产品。
雷桂斌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2年10月14日取得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专用权。
后雷桂斌与罗马仕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获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自罗马仕公司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并迅速成为移动电源热销品牌,“罗马仕”、“ROMOSS”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随着罗马仕移动电源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山寨”版移动电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罗马仕”、“ROMOSS”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移动电源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罗马仕”、“ROMOS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己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其不清楚公证的内容,对方当初发现侵权时应该及时告诉,现在过半年了才告诉,其不相信。
如果侵权了,为什么工商局不去查封。
该店当初是付世俊妻子在经营,其当时不在。
罗马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第9843775号罗马仕商标公证书;
2.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公证书;
3.授权证明书公证书。
拟证明雷桂斌拥有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注册商标,原告经商标持有人授权,具有诉讼资格。
第二组:媒体关于罗马仕品牌移动电源的新闻报道,拟证明涉案商标“罗马仕”、“ROMOSS”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移动电源市场上深受消费者喜爱,品牌价值巨大。
第三组:(2017)徐徐证民内字第172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侵权物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名称为“统一手机配件”的收据放到店里客户随便可以拿,为什么对方当初不找其开具发票。
对方取证为何不取10个电源的证据,而要取证10个钢化膜。
对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无异议。
被告付世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雷桂斌于2014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罗马仕”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9843775号,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半导体;
避雷器;
变压器(电);
测量仪器;
电池;
电镀设备;
电弧切割设备;
电热袜;
电容器;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子日程表;
电熨斗;
动画片;
封塑料用电动器械(包装用);
个人用防事故装置;
工业用放射设备;
衡器;
火灾报警器;
集成电路;
计算机;
加油站汽油泵;
假币检测器;
灭火设备;
商品电子标签;
望远镜;
纤维光缆;
眼镜;
遥控仪器;
荧光屏;
邮戳检验器;
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
照相机(摄影);
整流用电力装置;
自动售票机;
自动指示牌(截止)。
雷桂斌于2012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ROMOSS”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9843776号,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
电子日程表;
邮戳检验器;
假币检测器;
自动售票机;
加油站汽油泵;
商品电子标签;
封塑料用电动器械(包装用);
衡器;
自动指示牌;
纤维光缆;
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
照相机(摄影);
测量仪器;
望远镜;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半导体;
集成电路;
电容器;
变压器(电);
荧光屏;
遥控仪器;
整流用电力装置;
避雷器;
电镀设备;
灭火设备;
电弧切割设备;
工业用放射设备;
个人用防事故装置;
火灾报警器;
眼镜;
电池;
动画片;
电熨斗;
电热袜(截止)。
后原告罗马仕公司与雷桂斌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经授权其可以自己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办理公证手续、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为自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2017年3月30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受罗马仕公司委托,委派工作人员XX远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孙某随同罗马仕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XX远于2017年3月30日下午11:44分来到位于郑州市陇海东路上的“豫泰通讯城”(据外观显示),由XX远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通讯城的外观进行拍照,得照片一张。
当日中午12:05分,XX远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该通讯城三楼的“统一南排9号”店面(据外观显示),由XX远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面的外观进行拍照,得照片一张。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XX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内购买了移动电源一台及“软性纳米防爆膜”(据外包装显示)一盒,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及XX远将所购物品、收据带回徐州市公证处,由XX远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两张。
随即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并由XX远对加贴封条后的物品拍照,得照片一张。
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XX远保管。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徐徐证民内字第172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载明以上行为均系在公证处工作人员面前进行;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共五张,照片的内容与当时情况相符。
封存物品由罗马仕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中所附被告出具的收据,上面载明有“罗马电源、数量1、单价40,地址:郑州市陇海东路豫泰通讯城三楼南排9号-10号”等内容。
经当庭拆封,将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与原告产品移动电源进行比对,前者包装盒上没有粘贴防伪标签,而后者贴有防伪标签,能够通过刮开涂层输入验证码来查询产品真伪。
前者外包装盒的正面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权的“ROMOSS”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打开前者包装盒后产品的一面使用了与“ROMOSS”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另一面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权的“罗马仕”汉字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1.付世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经营店面成立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销售:通讯器材及配件,经营场所为郑州市管城区豫泰商厦三楼南排9号、10号。
2.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40元。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授权依法享有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移动电源包装盒及移动电源上使用的“罗马仕”、“ROMOSS”标识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权的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注册商标相同,但与原告所述正品移动电源包装不同,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反证证明其销售的是罗马仕公司的产品,因此可以认定为假冒原告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权的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注册商标的产品,构成对罗马仕公司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的侵害。
另外,结合公证书中所附被告出具的收据,上面载明有“罗马电源、数量1、单价40,地址:郑州市陇海东路豫泰通讯城三楼南排9号-10号”等内容,据此可认定被告从事了销售假冒“罗马仕”、“ROMOSS”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故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540元,将赔偿数额酌定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世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权的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付世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被告付世俊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