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初109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伟,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东建明通讯器材维修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东建明通讯器材维修部(经营者黄德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请求保护权利要求2);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的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料号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0中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东建明通讯器材维修部(经营者黄德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
2、(2017)冀石国证民第49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2729.0号专利稳定有效。
3、(2017)冀石国证民第49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2729.0号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4、(2017)黑哈国证内民第3139号《公证书》、公证侵权实物、销货凭证、刷卡小票,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原告的第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花费公证费1000元。
6、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速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2作为其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证书号第40797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东建明通讯器材维修部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德建,经营场所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98号(106门),经营范围手机、手机配件零售及维修服务。
注册日期为2008年5月7日。
2017年3月2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马颖、李峙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岭来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的中国联通手机大卖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长岭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1个(支付40元),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票据各1张,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对刷卡小票、票据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为“黄德建-沈阳东建明通讯器材”,票据上盖有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东建明通讯器材维修部发票专用章。
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无产品合格证书。
经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为证据保全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获得的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问题,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侵害了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情况或其因侵权所受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专利产品本身的价值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损害后果、专利权类别、侵权产品售价、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东建明通讯器材维修部(经营者黄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体式自拍装置;
二、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东建明通讯器材维修部(经营者黄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东建明通讯器材维修部(经营者黄德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明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宇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