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1454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琳,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复路立明麻将机经销处,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长通路1077号16号门市。
经营者:王培任。
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光复路立明麻将机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琳、被告光复路立明麻将机经销处的经营者王培任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复路立明麻将机经销处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雀友”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2、判令光复路立明麻将机经销处赔偿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
3、判令光复路立明麻将机经销处支付律师费3000元;
4、判令光复路立明麻将机经销处承担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000元;
5、判令光复路立明麻将机经销处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庭审中,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进一步明确,在本案主张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三个注册商标权,要求光复路立明麻将机经销处停止侵害的方式为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
事实和理由:一、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公司是第1110578、第4100197、第4519890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第1110578号商标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原告系“雀友”品牌的创始公司,后将雀友品牌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经过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其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
二、2016年10月25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共计4台,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局)举报,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原告提供查处时现场照片若干。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作为专业麻将机的销售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混淆市场并造成了权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光复路立明麻将机经销处辩称,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涉案产品,我不知道存在侵权行为,厂家给我授权了,原告找到我后我就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了,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110578号中英文雀友商标于1997年9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麻将,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权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该商标于2008年3月14日核准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第4100197号中文雀友商标于2008年1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
麻将牌等,该注册商标权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该商标于2008年3月14日核准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第4519890号雀友图形商标于2009年1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
麻将牌等,该注册商标权有效期至2019年1月20日,该注册商标权利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17年3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向受托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使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三个涉案商标。
具体使用及授权内容包括对任何侵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定程序起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启动或者终结相关法律程序。
光复路立明麻将机经销处于2016年8月12日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麻将机、机电产品、服装、鞋帽、百货批发兼零售。
2016年12月21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长工商行处字[2016]1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为王培任所销售的“上海雀友”麻将机非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生产,与雀友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责令王培任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并对王培任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标有“上海雀友”商标标识的麻将机1台;
2、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
王培任于2017年1月3日向长春市工商局光复路分局交纳罚款10000.00元。
本院认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系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麻将机印有“上海雀友”字样,其中“雀友”二字与原告的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和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考虑到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组合商标中文字的注意程度高于对图形的注意程度,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被控侵权麻将机为侵犯原告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和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光复路立明麻将机经销处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和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复路立明麻将机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0578、第4100197号和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光复路立明麻将机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5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0元,由被告光复路立明麻将机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