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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旭辉与泉州市三丰鹏程五金有限公司、晋江市泓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民初791号
案件名称吴旭辉与泉州市三丰鹏程五金有限公司、晋江市泓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旭辉;泉州市三丰鹏程五金有限公司;晋江市泓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初791号 原告:吴旭辉,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市三丰鹏程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良种场良狮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X。

法定代表人:张益峰。

被告:晋江市泓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沪坑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R。

法定代表人:许天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聪生,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旭辉与被告泉州市三丰鹏程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晋江市泓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旭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江万**,被告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天增、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三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号“ZL20151013××××.4”名称为“全自动压铸机生产系统”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全自动压铸机生产系统”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6月16日经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13××××.4。

原告发现被告三丰公司经营性使用的产品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技术方案相同,经查,该产品为被告泓达公司制造,二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进行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求所请。

被告三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泓达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也没有具体说明被告侵犯其何种权利。

2、本案不应由被告泓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我方对原告的专利并不知情。

3、原告的诉求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泓达公司是按照现有技术制造生产的,且与原告的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4、原告主张的20万元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5、其所使用的超声波设备,来源于泉州市超年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对于这一超声波设备配件是否侵权,也不应由我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三丰公司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企业信用信息,可证明被告三丰公司、泓达公司的主体资格,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2、专利证书,可证明原告吴旭辉的权利来源,可作为定案依据;

3、图片,所显示的内容并不能体现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泓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可证明被告泓达公司的基本情况,可以做为定案依据;

2、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可证明被告泓达公司所生产的涉案产品的部件零配件的采购来源;

3、被告研发的“全自动压铸件分料机”机台图片及光盘,该组证据仅为被告泓达公司自己制作的图片,是否为其自己研发而来,并没有相关的第三方机构予以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泓达公司所提供的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材料,本院将在技术比对部分予以综合分析。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吴旭辉的证据保全申请,到被告三丰公司所在地进行证据保全,对被控侵权的机器设备进行拍照、摄像,并对三丰公司的职员张双峰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 吴旭辉于2015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自动压铸机生产系统”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51013××××.4),该专利申请于2017年6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

吴旭辉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发明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原告吴旭辉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一种全自动压铸机生产系统,包括热式压铸机,其特征是:还包括依次连接的自动取件机、自动传送带和自动拆料机,其中,所述自动取件机包括支架I、取件夹手I及取件夹手I左右、上下和前后行走机构;

所述自动传送带包括支架II和传送带,在传送带的输出端设有感应机构和工件前后、左右靠正机构;

所述自动拆料机包括机架、行走导轨、取件夹手II和III及取件夹手II和III上下移动和前后行走机构、工作靠模、工件浇注口排渣振动分离机构、落料板及落料板翻转机构、落料斗、排渣顶出机构和排渣集中斗以及浇料中收集筐,其中取件夹手II和III所含前后行走机构与行走导轨前后滑动匹配连接,工作靠模安装机架内,工件浇注口排渣振动分离机构设置在工作靠模上方,落料板及落料板翻转机构、落料斗和排渣集中斗设置在工作靠模下方,排渣顶出机构安装在工作靠模上;

在取件夹手II夹取工件时,取件夹手III同步将置于工件靠模中,将已完成拆料的压铸工件的浇料口夹出,放置于浇料口收集筐中;

所述自动取件机直接安装在压铸机上;

所述支架I为三维调节支架;

所述取件夹手I左右、上下和前后行走机构包括左右行走气缸、上下行下气缸和前后行走气缸;

所述取件夹手I上设有夹手翻转机构;

所述夹手翻转机构为翻转气缸;

所述自动传送带直接安装在压铸机上;

所述支架II包括上下相对滑动连接的支架a和b;

所述感应机构为工件到位感应电眼;

所述工件前后、左右靠正机构包括前后位置挡条和工件左右靠正气缸。

经比对,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取件机直接安装在压铸机上;

所述支架I为三维调节支架;

所述取件夹手I左右、上下和前后行走机构包括左右行走气缸、上下行走气缸和前后行走气缸;

所述取件夹手I上设有夹手翻转机构,所述夹手翻转机构为翻转气缸。

自动取件机的上下行走气缸是驱动取件夹手I自上而下纵向往复移动,促使取件夹手I向下伸入压铸机内夹取成型工件,夹取后带动取件夹手向上移出压铸机复位;

其前后行走气缸是带动取件夹手在前后方向上移动,实现取件夹手夹取成型工件以及确保成型工件准确落于传送带上送出。

而被控产品的自动取件机包括顶部设有导轨的机座、安装座、取件夹手,机座位于压铸机的一旁,取件夹手通过安装座装设于机座导轨上,安装座可沿机座导轨左右移动,机座上设有驱动安装座沿机座导轨左右移动的行走电机;

安装座上设有驱动取件夹手翻转的翻转机构,该翻转机构包括翻转架以及驱动翻转架翻转的翻转电机。

被控产品自动取件机的工作方式为:压铸机压铸完成开模后,行走电机工作,安装座带动取件夹手向靠近压铸机方向移动,取件夹手伸入压铸机内夹取压铸成型工件,行走电机再次启动带动取件夹手连同成型工件退出压铸机;

行走到位后翻转电机工作,促使取件取件夹手翻转并落料,成型工件置于传送带上送出。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被控产品的自动取件机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行走机构、前后行走机构,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系“全自动压铸机生产系统”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51013××××.4)权人,该专利权目前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按照我国专利法及相关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全面覆盖原则”。

经比对,被诉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吴旭辉诉求被告三丰公司、泓达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三丰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旭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吴旭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培阳 审 判 员  张东亚 人民陪审员  洪渊源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琳 书记员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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