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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酒都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7民初135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酒都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酒都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初13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酒都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街**法定代表人:董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因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酒都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都酿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胡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都酿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海之蓝”、“海之蓝”(立体商标)商标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5个驰名商标的记录。

“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等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038306号“海之蓝”立体商标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

2002年“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与原告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由被告酒都酿酒公司生产销售的白酒“海蓝之尊”的外包装盒酒瓶上标有“洋河”“海蓝之尊”字样,且酒瓶采用“海之蓝”酒瓶样式。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同类产品上使用“洋河”“海蓝之尊”字样,以及使用“海之蓝”酒瓶样式,属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酒都酿酒公司辩称,一、被告酒都酿酒公司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御兴海蓝之尊”注册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的商标“御兴海蓝之尊”强调海蓝的尊贵,原告的商标“海之蓝”强调海的颜色,二者寓意不同。

被告注册了“御兴海蓝之尊”“海蓝之尊金尊”“海蓝之尊御”商标,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汉字含义、整体外观上都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存有一定区别,注册与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被告的产品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包装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

“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为上宽下窄的蓝色非圆形酒瓶,瓶高26cm,上宽周身围度29cm,下窄周身围度9cm,上下围度对比明显,呈美女般窈窕形态,瓶身底部是女子的裙摆形状,整个瓶身呈瘦长纤细型;

瓶盖采用冠状设计,瓶盖表面镌刻羊图像加洋河文字,底座非圆形;

瓶上大商标为贴纸蝴蝶形状,内容为上部圆形羊图形,中间为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下部为酒精度数以及洋河酒厂,其上部靠瓶口处为贴纸长方形,内容为绵柔型。

被告的“海蓝之尊”立体商标为上宽下窄椭圆形酒瓶,瓶高约24cm,上宽周身围度约30cm,下窄周身围度19cm,上下围度差距不大,呈奖杯状;

酒瓶采用钻石状瓶盖,瓶盖表面印有金黄色“海蓝之尊”字样,金黄色蝴蝶样式的酒瓶封口,封口四周带有图腾及“HAILANZHIZUN”字样。

酒瓶全身采用深蓝色,瓶身正面主体醒目位置横向打印有“银尊”标识,上部正中位置用圆形凹陷印证有“御兴”商标,商标最下部标注酒厂名称,瓶身最下侧四周印有五个长方形浮雕图形,类似奖杯形状。

“海之蓝”酒盒为长方形,主体颜色为黄色,底座为蓝色,顶部主体呈蓝色并围有黄色边框,酒盒底部两侧镶嵌圆形按钮及拉环。

酒盒正面醒目位置印有“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字样。

酒盒两侧蓝色字体印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下方印有生产商、生产日期等信息。

酒盒底部与顶部主体相似,呈蓝色并围有黄色边框,中间位置与瓶盖图像一样。

被告酒盒整体是蓝色与银灰色两种颜色,酒盒正面与顶部采用深蓝色,两侧与底部采用银灰色,从直观上看与原告酒盒存在巨大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正面在醒目位置横向标注“御兴海蓝之尊”字样,上方小字标注“中国江苏”;

酒盒两侧面图案相同,均在醒目位置注有“樽”字样,并在下方竖向标注生产商、生产日期等。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但未说明计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权利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5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件相符,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

2.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件相符,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08年02月28日至2018年02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

3.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60号公证书。

公证内容为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件相符,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

以上证据证明洋河酒厂是上述商标的持有人,并且上述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第二组授权证据:《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获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维权。

第三组侵权证据:(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23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四组赔偿损失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89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监(2002)119号《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拟证明洋河酒厂注册的“洋河”商标的知名度,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

2.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55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国家商务部官方网站公布的“洋河”被列入中华老字号名录。

拟证明“洋河”商标的知名度,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

3.10份广告合同。

拟证明投资巨额广告通过CCTV、地方、地方频道网、大型城市的LED全彩显示屏等媒介宣传推广洋河系列品牌的事实,也进一步证明洋河品牌、洋河系列白酒特别是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的知名度。

经质证,被告酒都酿酒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公证机关作证据保全的程序无异议,认为被告的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第四组证据中工商总局下达的批复无异议,洋河商标是驰名商品,本案涉案的海之蓝并非是驰名商标。

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判断。

被告酒都酿酒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1.第3620697号“御兴”商标注册证一份;

2.第7754054号“御興海蓝之尊”商标注册证一份;

3.第16108674号“海蓝之尊金尊”商标注册证一份;

4.第16108675号“海蓝之尊御”商标注册证一份;

拟证明被告合法持有上述注册商标,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御興海蓝之尊”注册商标,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二、(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8533号第16108674号“海蓝之尊金尊”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书,拟证明“海蓝之尊金尊”商标未侵犯原告“海之蓝”商标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洋河酒厂的异议申请,并决定对第16108674号“海蓝之尊金尊”商标准予注册。

同时国家商标局也认为注册核准“御兴海蓝之尊”、“海蓝之尊金尊”、“海蓝之尊御”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文字构成、汉字含义、整体外观上都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存有一定区别,在注册与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三、海之蓝酒瓶与御兴海蓝之尊的酒瓶实物及包装酒盒,拟证明原告的酒盒颜色是黄色,而被告的包装酒盒是蓝色、银色相间,被告的包装酒盒整体上都带有御兴海蓝之尊,原告与被告的酒瓶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其酒瓶之间不存在相同、相近,在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大众的误解。

四、宿迁名牌证书(编号×××23,有效期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拟证明被告公司生产的御興海蓝之尊白酒,在当地市场有一定的知名度。

五、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御兴海蓝之尊的注册商标,并已受理。

原告苏酒公司对被告酒都酿酒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注册商标证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御兴注册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告在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海蓝之尊,并没有使用御兴海蓝之尊、海蓝之尊御,突出使用的是海蓝之尊。

商标局的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在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海蓝之尊,而没有使用海蓝之尊金尊;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上面的名称是御兴海蓝之尊白酒;

被告提交的实物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将被告提交的实物与原告的实物进行对比,而应当将封存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实物进行对比。

对酒盒真实性认可,但是其在酒盒的正面最显著的位置标注海蓝之尊四个字,而被告所述的御兴海蓝之尊商标是在侧面不显眼的位置,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受让取得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

2010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的“洋河”商标被列入中华老字号名录。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了“海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62735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2014年12月21日,洋河酒厂注册“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03830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该立体商标为上宽下窄的蓝色圆形酒瓶,瓶身线条流畅,底座印有“洋河”浮雕字样。

苏酒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向苏酒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公司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书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苏酒公司授权,于2017年1月17日委托李军作为代理人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山东省巨野县承运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20日,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来到山东省巨野县青年路妇幼保健院西承运超市,李军花费80元购得“海蓝之尊”白酒两瓶,取得承运超市开具的手写《证明》一张(因承运超市没有印章而拒绝盖章),《证明》内容为:“证明购买酒捌拾元整(仅证明)。

2017.1.20承运超市”,李军对承运超市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军打开上述所购物品的包装进行拍照,公证人员李某、杨某将上述物品封存,李军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李军保存,公证员李某将上述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由李军保存。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23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取出“海蓝之尊”白酒两瓶,该白酒酒盒包装装潢以及酒瓶样式与被告酒都酿酒公司提交的“海蓝之尊”白酒酒盒及酒瓶一致。

被告酒都酿酒公司“海蓝之尊”白酒酒盒为长方形,采用深蓝色与银灰色两种颜色,酒盒正面与顶部采用深蓝色,两侧与底部采用银灰色,酒盒正面在醒目位置横向标注“海蓝之尊”字样,上方小字标注“中国江苏”以及“御兴”商标,其中“海蓝之尊”字体明显大于其他文字标识;

酒盒两侧面图案相同,均在醒目位置注有“银尊”字样,上方印有“御兴海蓝之尊”商标标识,下方竖向标注原料、产地、地址、地址等酒厂的“海之蓝”白酒酒盒为长方形,主体颜色为黄色,底座为蓝色,顶部主体呈蓝色并围有黄色边框,酒盒底部两侧镶嵌圆形按钮及拉环,酒盒正面醒目位置印有“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绵柔型”字样,其中“海之蓝”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体,底座印有洋河酒厂名称及酒精度、净含量。

酒盒两侧蓝色字体印有“蓝色经典”、“商超”等字样,下方印有生产商、生产日期等信息。

被告酒都酿酒公司“海蓝之尊”白酒酒瓶瓶身及瓶盖均呈蓝色上宽下窄形态,瓶盖表面印有金黄色“海蓝之尊”字样,金黄色酒瓶封口,封口四周印有“HAILANZHIZUN”字样,瓶身正面自上而下印有“御兴”商标、“海蓝之尊”“HAILANZHIZUN”“银尊”标识、酒都酿酒公司名称等字样,其中“海蓝之尊”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体,且处于正中间的醒目位置,瓶身底部印有“洋河酒都酿酒专用”字样。

洋河酒厂的“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为上宽下窄的蓝色酒瓶,瓶盖亦是蓝色上宽下窄形态,瓶身中间印有“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下部为酒精度数以及洋河酒厂,其中“海之蓝”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体,处于中间醒目位置,瓶身底部印有“洋河”商标标识。

封存手提袋上部印有“中国洋河”字样及“御兴”商标标识,下部印有“江苏洋河酒都酿酒有限公司”字样,侧面印有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南街118号”及“电话:0527-8493****”字样。

被告酒都酿酒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3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人民币,住所为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街**,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预包装食品销售等。

2005年3月14日,泗阳县洋河酒都酿酒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20697号“御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后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酒都酿酒公司,并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

2010年12月7日,酒都酿酒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54054号“御兴海蓝之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6年3月14日,酒都酿酒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108674号“海蓝之尊金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

2016年3月14日,酒都酿酒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108675号“海蓝之尊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

2014年12月31日,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发布宿名推委发(2014)2号《关于公布2014年度宿迁名牌的决定》,确认酒都酿酒公司的御兴海蓝之尊牌为2014年度宿迁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依法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的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

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获准使用以上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酒都酿酒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酒都酿酒公司提交的“海蓝之尊”白酒与封存白酒酒盒及酒瓶外观一致,酒盒及酒瓶上印有的被告酒都酿酒公司名称、地址、地、地址亦与被告信息相符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以认定封存白酒系被告酒都酿酒公司生产。

第一,封存“海蓝之尊”白酒在酒盒及酒瓶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海蓝之尊”字样,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标识与原告的“海之蓝”商标标识颜色及字体相近,同为横向排列,且仅有一字之差,均有“海”“蓝”的含义,属于在相同商品使用近似标识,被告酒都酿酒公司虽然注册有第7754054号“御兴海蓝之尊”商标,但被告在“海蓝之尊”白酒中将该商标拆分并突出使用“海蓝之尊”字样,有攀附“海之蓝”商标的主观故意,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侵犯“海之蓝”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被告酒都酿酒公司在手提袋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中国洋河”字样,洋河虽为地名,但经过洋河酒厂的使用宣传,“洋河”文字商标在相关市场上的知名度已经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故被告酒都酿酒公司在手提袋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洋河”文字,将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洋河酒厂有一定的联系而产生市场混淆,其行为已超出了标明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从外观上看,被告酒都酿酒公司使用的“海蓝之尊”酒瓶,与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瓶身、瓶盖颜色、形状近似,瓶身中间显著位置使用与“海之蓝”商标构成近似的“海蓝之尊”字样,可以认定“海蓝之尊”酒瓶与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侵犯“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酒都酿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万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酒都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权的涉案“海蓝之尊”白酒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酒都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宿迁市洋河镇酒都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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