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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CM控股公司与周仕忠、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民初10750号
案件名称MCM控股公司与周仕忠、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MCM控股公司;周仕忠;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0750号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住所地为瑞士。

法定代表人:DaehyunKim。

委托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仕忠,男,汉族,1950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7。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

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静霞,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G。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静霞,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以下简称MCM公司)与被告周仕忠、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丰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MC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庆浪,被告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静霞,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杰、梁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周仕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CM公司诉称:MCM品牌于1976年创始于德国慕尼黑,是高端皮具、饰品等产品的设计商和制造商,其产品以制作考究、工艺精良著称。

MCM公司是“”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箱包、皮具、服装等商品上广泛注册并使用,包括第G623685号和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

“”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周仕忠通过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第一层A13号商铺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260元。

2016年5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包括被告周仕忠在内的商户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此后对涉案市场进行了复查,发现被告周仕忠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于2016年7月2日第二次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包一个,购买价格400元。

被告羿丰公司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和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被告周仕忠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

在收到原告的警告函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周仕忠的侵权,也没有尽到对被告周仕忠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客观上为被告周仕忠的持续性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创造了便利条件。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仕忠无答辩。

被告羿丰公司辩称:1、被告羿丰公司是市场开办方和管理方,仅负责提供市场管理服务,其并不实际参与商铺的经营,也不享有商铺利润的分成,被告羿丰公司并无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羿丰公司与被告周仕忠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一期)负一层第A13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周仕忠入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

被告周仕忠采取“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模式,被告羿丰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方和管理方,本身并不实际参与商铺的经营行为。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显示的“送货单、收据、名片等”照片,并无显示被告羿丰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羿丰公司与被告周仕忠不存在共同经营、共同侵权的行为。

2、被告羿丰公司作为专业的市场开办方和管理方,已采取了合理的监管措施。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被告周仕忠的销售行为为隐蔽销售行为,其行为超出了被告羿丰公司的管理能力。

被告羿丰公司在平时的巡查中并未发现该商铺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公证书中也记载有“饶华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女包一个,但该店铺内一位自称销售人员的女/男性称现在没有现货,需要明天/稍后再到店铺取”的内容,也就是说公证书中明确记载了该商铺内未摆放有侵权商品的事实。

通常情况下,商铺经营者会在店铺内每一个样式摆放一个商品,且本次公证仅购买了一个商品,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商铺经营者会直接把摆放在店铺内的商品卖给买家,稍后再从仓库中取货,重新摆放于店铺。

如果商铺经营者一直以来都是采取隐蔽的方式销售侵权商品,其根本不可能会在店铺内摆放侵权商品。

在本案起诉之前,被告羿丰公司已经对A13号涉案商铺,进行了清查,并未发现店铺内存在侵权商品。

在本案起诉之后,被告羿丰公司立即告知了被告周仕忠该情况,且在对“A13号”涉案商铺进行巡查的时候,亦未发现商铺内摆放有任何侵权商品。

且被告羿丰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羿丰公司已收到快递且快递内所附文件为律师函。

原告提供的EMS快递单号的查询页面,上面显示的签收人为“他人签收”,没有显示签收人的具体信息,结合原告没有收到律师函的事实,可以推定此次快递没有实际签收。

另,原告发送的律师函缺乏侵权商标的注册号、侵权证据等基本资料,被告羿丰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市场管理方,不能仅凭律师函的内容,去判断“A13号”涉案商铺是否具有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

因此,原告发函后的第二次公证购买到的侵权商品,不能证明被告羿丰公司未采取监管措施,更加不能引用《商标法》第57条第6款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此认定被告羿丰公司需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在日常经营管理中,被告羿丰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监管措施。

第一,被告羿丰公司与商铺承租人签署的市场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严禁在商铺内经销涉嫌侵权商品和假冒伪劣商品”、“自觉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规。

不侵犯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权益”等内容,并要求商铺承租人在店铺张贴“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和不售假保证书”,并与部分屡教不改的涉案商铺解除了《商铺租赁合同》,收回商铺、取消优先续租权、停业整顿等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

第二,被告羿丰公司长期在市场的宣传栏张贴《关于严禁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公告》、《商品管理补充规定》,要求各商户不得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产品;

第三,被告羿丰公司还成立了市场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和打假办公室,长期配合街道打假办公室、工商局、各位政府单位组织的打假活动,对市场内的商铺进行每日一到两次的不定时巡查,对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商户进行说服教育、警告或处罚。

被告羿丰公司在被告周仕忠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上,已经采取了合理的监管措施,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从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尽管被告羿丰公司对于涉案商场有一定的监督管理义务,但是其监督管理义务相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的义务是比较低的,被告羿丰公司没有权力对涉案商铺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原告要求被告羿丰公司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要求,明显加重了被告羿丰公司的负担,而且也没有法律依据。

鉴于以上事由,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辩称:1、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并非《商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为A13号案涉商铺实施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帮助条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2013年7月30日,被告羿丰公司与被告周仕忠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

根据该合同的相关规定,案涉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是被告羿丰公司而不是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

且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未向被告周仕忠提供结算、物流等服务,亦未收取场地租金和提供综合性服务的对价。

2、原告未向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发送过律师函,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对于A13号案涉商铺涉嫌侵权的行为不知情。

本案诉讼提起前,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原告寄送律师函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56号1358号1A168”,该地址与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的注册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82号1101房”不一致,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对于A13号案涉商铺的侵权行为不知情。

3、在(2017)粤0111民初10752号案中,法院作出驳回MCM公司(即本案原告)针对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即本案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项。

2017年10月31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1民初10752号判决书,判决书的第15页,记载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即本案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且其对此亦予以否认,故MCM公司主张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和便利的间接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内容。

如前所述,涉案商铺的管理方为被告羿丰公司,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与被告羿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且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

鉴于以上事由,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4、该系列案的公证书正在北京方正公证处进行复查,复查结果公证处答复我方本周可答复,根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此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年181号答复意见。

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支持原告正当的知识产权威权,但应当逐步限制维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MCM公司是第G62368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包、背包、挎包、钱夹等在内,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7日。

MCM公司是第192713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旅行用具(皮件)、旅行包(箱)等在内,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

MCM公司为证明上述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供了国家图书馆文献资料、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杭知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广州、武汉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6年3月26日,MC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化钧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一层的商铺(店铺外标有“鬆興”、“A13”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饶化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女包一个,但该店铺内一位自称销售人员的女性称现在没有现货,需要明天再到店铺取,后饶化钧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该女性支付了人民币260元,现场取得送货单、名片各一张;

2016年3月27日,公证人员及饶化钧一同来到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负一层的店铺(店铺外标有“鬆興”、“A13”字样),饶化钧凭上述送货单到店铺取得女包一个。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4月5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05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行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八张为公证人员、饶化钧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白色的布制包装袋,包装袋正面有“”标识,包装袋内有一个棕黄色的女士背包,背包表面、纸质吊牌均有“”标识,与MCM公司的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2016年7月2日,MCM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羿丰公司邮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记载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内包括A13在内的部分商铺存在售假行为,要求其立即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MCM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MCM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等内容。

该律师函于2016年5月7日被妥投。

2016年7月2日,MC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化钧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一层的商铺(店铺外标有“鬆興”、“A13”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饶化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女包一个,但该店铺内一位自称销售人员的男性称现在没有现货,需要稍后再到店铺取,后饶化钧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该男性支付了400元,现场取得订货单、名片各一张。

随后饶化钧凭上述订货单到店铺取得女包一个。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12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行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十二张为公证人员、饶化钧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黑色的布制包装袋,包装袋正面有“”标识,包装袋内有一个粉红色的女士背包,背包表面、纸质吊牌均有“”标识,与MCM公司的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MCM控股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并提交了发票号码为15808356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0元)。

2013年7月30日,羿丰公司与周仕忠(承租人)签署《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周仕忠充足羿丰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32号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一期)第负一层第A13号商铺,商铺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

同日,羿丰公司与周仕忠(承租人)签署《市场管理规定》,其中第一条第3款规定:严禁在商铺内经销涉嫌侵权商品和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条第1款规定:以上管理规定作为本市场入场经营商铺租赁合同的附件与合同一道执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望自觉遵守;

如有违反,市场有权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交纳合法经营保证金、停业整顿直至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监督管理措施。

另查,羿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2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场地租赁、物业管理等;

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人股东为羿丰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场地租赁、物业管理等,经营场所中列明市场地址为白云区解放北路1348、1354、1356、1358、1336、1338、1390、1394、1332、1360、1382。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律师函、发票、市场管理规定、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MCM公司是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周仕忠的行为是否侵害了MCM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MC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第负一层A13号商铺先后两次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有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取证的商铺地址与周仕忠承租的商铺地址一致,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周仕忠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羿丰公司虽对涉案公证书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羿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公证书已被依法撤销或其中涉案重要事实已发生变更,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事实不存在,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女包,与MCM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MCM公司的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做工、材质、包装及售价等因素,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MCM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举证期限内,周仕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或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周仕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了MCM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MCM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诉讼中,MCM公司明确其主张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和便利的间接侵权行为,应与周仕忠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涉案商铺位于羿丰公司开办的“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内,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和管理方,羿丰公司对于承租商铺的经营者应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是羿丰公司独资成立的,其所注册登记的市场地址包括涉案商铺所在的市场地址,其所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场地租赁和物业管理等,足以证明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也是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管理者,羿丰公司与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应对涉案市场负有市场管理及监督责任。

MCM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7月2日先后两次在同一涉案商铺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并于第一次公证购买后的2016年5月6日即向羿丰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其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

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可以推定羿丰公司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对其市场内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销售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应是明知的。

然而,至MCM公司于2016年7月2日再次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时止,羿丰公司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在明知涉案商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虽然羿丰公司抗辩称其已对涉案商铺采取了合理的监管措施,但羿丰公司采取的措施均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MCM公司仍在涉案商铺第二次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

由此可见,羿丰公司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应与周仕忠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现MCM公司要求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与周仕忠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MCM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未能证明仅针对本案发生,鉴于MCM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MCM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周仕忠及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0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周仕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仕忠、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仕忠、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负担2150元,被告周仕忠、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MCM控股公司预交,原告MCM控股公司同意由被告周仕忠、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周仕忠、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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