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3052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晋飞,北京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奥达飞贸易商行,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中电数码城**1110一社会信用代码×××29L。
经营者:谢冬卿,女,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奥达飞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著名科技企业,原告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可视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而且,经过小米多年大力宣传及使用,上述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201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且在相关产品的网页宣传信息中大量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原告公证购买了被告上述店铺中销售的带有“”、“”商标的商品,并且通过快递方式取得了上述侵权商品。
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扰乱了社会秩序。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如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照相机(摄影)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第82282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视电话、手提电话、便携计算机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3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247号公证书载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2日,原告授权的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马明广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0月21日,在公证员毕某、公证人员胡某监督下,马明广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QQ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进入阿里巴巴网站;
二、点击阿里巴巴网站搜索栏上方的“供应商”选项,在搜索栏输入“深圳市福田区奥达飞贸易商行”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选择第二个“深圳市福田区奥达飞贸易商行”链接【该链接显示所在地为广东深圳中电数码城一楼】,进入名为深圳市福田区奥达飞贸易商行的淘宝店铺;
三、点击该店铺网页上方的“公司档案”,所得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为被告,注,注册地为中国广东深圳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定代表人为谢冬卿。
点击该店铺网页上方的“供应产品”链接并选择产品中“小米手机平板通用迷你充电宝正品移动电源2000MAH毫安大容量”的产品链接进入该产品的购买网页,页面显示该商品销售价格为17.00元至23.00元,起批数量从1件至10万台不等,6台成交,0条评价。
选择白色2000毫安【官方标配】,有5896904台可售。
四、选择该产品数量为1个,点击“立即订购”按钮后网页弹出登录界面,输入账号“135********”及密码进行登陆,登陆后购买该产品并付款。
订单详情内容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福田区奥达飞贸易商行,联系人为移动电源数码产品工厂店,收货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
2016年10月24日,在该处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胡某监督下,马明广在该处签收了天天快递公司人员送来的单号为550500810119号快递包裹一个。
该包裹内有带有“”商标的移动电源一个。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了封存,并对包裹内的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
拍照后,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马明广保管。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天天快递单(编号为550500810119)和带有外包装的小米移动电源一个。
移动电源外包装印有“”商标,并注明“小米移动电源”、“制造商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等字样。
拆开外包装,内有带“”商标的移动电源一个,移动电源注明“小米移动电源”、“制造商: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等字样。
另查,原告为证明其一直在使用涉案商标,且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及品牌价值,提交了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证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原告2013年至2015年于央视春晚对小米品牌的广告投放公证及原告在其公司网站的销售网页打印件。
再查,被告成立于2014年7月31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数码、电子产品的批发与零售。
又查,原告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6000元。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书面表示,经查,被控侵权商品是非法生产企业假冒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故原告不对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民事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网页打印件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移动电源,与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提电话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商品由淘宝店铺“深圳市福田区奥达飞贸易商行”销售,该店铺中的企业信息与被告一致,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
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奥达飞贸易商行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奥达飞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深圳市福田区奥达飞贸易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晓民速 录 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