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4333号原告:陈玉水,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林,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1月7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4月10日原告最后确认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现有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5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答辩称:1、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其没有过错。
其在事前尽到了资质审查义务,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其已通知原告补充相关资料,并已删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履行了法定义务,没有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游戏手柄(KO-3)专利申请日:2018年1月25日专利号:ZL20183003××××.X授权公告日:2018年5月8日专利权人:陈玉水2018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最近一次专利缴费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1、(2018)深证字第179786号公证书显示,“拼多多”网站上的“放牛人科技”店铺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吃鸡神器”的图片,显示第2件5折。
2、(2018)深证字第179786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18日,原告在“拼多多”网站上的“放牛人科技”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金额为人民币9.9元。
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楼。
(2018)深证字第180659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19日,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楼收取单号为75117864449166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个。
3、2018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小林向被告寻梦公司发出律师函,注明拼多多平台下若干商家销售的游戏手柄(KO-3)涉嫌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该律师函中没有标明涉案店铺“放牛人科技”的名称、链接地址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地址。
被告寻梦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签收该《律师函》。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其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寄件人为金升。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其本身均无生产厂家的信息。
原告主张保护涉案外观专利设计1,具体视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视图图片如下:右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主视图立体图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寻梦公司意见: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本院对比认为:两者构成相似四、被告寻梦公司的抗辩证据1、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店铺“放牛人科技”的注册经营人为金泽琳,2018年9月10日、12月25日,该店铺分别与被告寻梦公司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1》、《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
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公示时间2018年12月24日)显示,被告寻梦公司(协议中为甲方)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
3、2018年11月7日,被告寻梦公司向原告发送《维权投诉回复》邮件,要求原告补充疑似侵权商品链接、外观专利评价报告、授权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并告知了维权投诉指引链接、联系邮箱、QQ等。
被告寻梦公司在其官网中亦展示了“维权投诉指引”,详细列明了专利权权利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内容。
原告并未根据被告寻梦公司的邮件要求补充投诉资料。
4、2019年3月27日,被告寻梦公司在日常巡检中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做出禁售处理。
被告寻梦公司称,在本院受理的(2019)诉前联调863号案件中,原、被告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与本案完全相同。
在(2019)诉前联调863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律师函》中提及了包括本案涉案店铺“放牛人科技”在内的15家网店名称。
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该案诉讼材料后,对该15家网店,包括“放牛人科技”进行巡检,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做出禁售处理。
原告对被告寻梦公司的前述主张予以确认。
五、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共计人民币9600元,在本案仅主张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3、原告没有提交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的证据。
4、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函、店铺经营者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邮件、维权投诉指引、处理结果、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店铺“放牛人科技”展示、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参与涉案店铺“放牛人科技”的实际经营。
原告在本案提交的《律师函》中未告知被告寻梦公司涉案店铺“放牛人科技”的名称、链接地址、侵权产品的具体链接地址,不符合被告寻梦公司对外公示的权利人投诉要求,且原告未按照被告寻梦公司的邮件要求补充维权投诉材料,不构成有效通知。
被告寻梦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对侵权产品做出了禁售处理,履行了网络平台服务商应尽的义务,没有对涉案店铺“放牛人科技”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扩大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陈玉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