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4民初7644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区锡北华夏一家超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芙蓉苑23-20。
经营者:张存斌,男,197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锡山区锡北华夏一家超市(以下简称华夏一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被告华夏一家超市的经营者张存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华夏一家超市:1、立即停止对涉案的“”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
3、承担其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等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使用“”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诉讼。
2017年6月5日,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华夏一家超市购买了“蓝色贵宾”白酒一瓶,该酒使用了“中国洋河”字样,侵害了“”的商标权,华夏一家超市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洋河公司和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也会给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夏一家超市辩称,涉案白酒系由其销售,但系其店铺之前的老板遗留下来的。
即使构成侵权亦应当按照其销售金额的十倍进行赔偿,苏酒公司的索赔额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情况 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14日,洋河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洋河公司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一份,约定洋河公司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双方约定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苏酒公司对任何侵犯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及任何侵犯洋河公司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有权依法定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 2017年6月5日,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利晓来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一支路的“华夏一家超市”店,以15元的价格购买“蓝色贵宾”白酒一瓶。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9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蓝色贵宾”白酒在酒瓶的瓶颈及瓶身处均标有“洋河”字样。
三、其他情况 华夏一家超市经营者系张存斌,为个体工商户;
注册核准时间为2016年8月5日;
经营地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芙蓉苑23-20;
经营项目为日用百货等的零售;
(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94号公证书所涉店铺即系华夏一家超市。
苏酒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1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洋河公司系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苏酒公司经洋河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苏酒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在酒瓶的瓶颈及瓶身处均印有“洋河”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华夏一家超市在店铺内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苏酒公司对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苏酒公司要求华夏一家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苏酒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华夏一家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锡山区锡北华夏一家超市立即停止侵犯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对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锡山区锡北华夏一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苏酒公司负担117元,华夏一家超市负担83元(苏酒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83元由华夏一家超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夏一家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酒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博文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纯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