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瑞富祥皮草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内01民初15号
案件名称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瑞富祥皮草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瑞富祥皮草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民初15号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有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繆磊,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呼和浩特市瑞富祥皮草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全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皮革城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瑞富祥皮草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市瑞富祥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0日立案后,呼市瑞富祥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内01民初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

呼市瑞富祥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内民辖终3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宁皮革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被告呼市瑞富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吕永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皮革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仿冒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不得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

立即拆除标注有"海宁皮草城"、"金天帝海宁皮草城"、名称的商场招牌、宣传牌匾;

销毁标注有"海宁皮草城"名称的宣传资料;

删除被告微信公众号"金天帝海宁皮草城jtdhnpcc"上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图片。

4、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500000元人民币。

5、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公证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150000元人民币。

(以上共计7650000元人民币)。

6、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海宁皮革城公司的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由海宁市资产经营公司、海宁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发起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设立于1999年2月25日,注册资本11.2亿元,主营业务为: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

是目前国内唯一公发上市的皮革专业市场举办者,是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及成都、济南、新乡、郑州、重庆、沭阳等连锁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是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许可人。

1994年9月22日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正式开业,市场名称持续使用时间已超过20年,2009年为区别在浙江省以外区域设立的"海宁皮革城"分市场,原告在浙江总部市场上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但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仍习惯以"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称呼原告开办的市场,实践中原告的实际使用和对外宣传也多为"海宁中国皮革城"。

仅2010年到2014年的五年时间里,原告共投放3.44亿的广告宣传费用推广"海宁皮革城"品牌,不断扩大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皮革企业、专业客户和广大消费者心中拥有非常高的认知度和品牌认同感。

"海宁皮革城"市场先后被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电视台等授予"全国文明市场"、"中国商品市场最具竞争力50强"等众多荣誉。

综上所述,"海宁皮革城"市场在国内外已经具备相当的市场知名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皮革、皮草专业市场,公众看到"海宁皮革城",首先想到的是位于浙江海宁原告开办的"海宁皮革城"和位于全国各地原告投资设立的分市场。

市场名称经过原告20多年的持续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的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构成要件,系原告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

2011年8月29日,原告就"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名称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5月7日取得在第36类服务商标专用权,于2013年1月28日取得在第35类服务商标专用权。

2016年6月,原告正式启用"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标识,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消费者耳熟能详的皮革市场服务品牌。

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号(新世纪西侧)的金天帝广场一幢商业建筑命名为"海宁皮草城",经营面积2万平方米,于2012年9月16日开业至今。

其在该市场招牌位置、市场外立面、市场大门、市场内部宣传牌匾、导引图、广告牌匾上使用"海宁皮草城"、"金天帝海宁皮草城"、"金天帝广场海宁皮草城"等名称。

在其开办的微信公众号"jtdhnpcc"上,大量使用"金天帝海宁皮草城"名称进行宣传推广。

被告开办的"海宁皮草城"与原告打造的知名服务品牌"海宁皮革城"名称仅一字之差,"皮革"与"皮草"是类似产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导消费者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仿冒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类型上使用与原告拥有的"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注册商标近似的"金天帝海宁皮草城"名称,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呼市瑞富祥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经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成立,并依法经营至今。

涉案商标注册于2013年5月7日,晚于被告成立的日期。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因此,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利益。

2、被告企业名称经由国家机关核准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属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可以要求相关国家机关予以纠正。

在未经登记机关纠正之前,被告使用经由国家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不存在对原告权利侵害的法律及事实基础。

3、原告以被告使用"皮草城"、"海宁皮草城"、"金天帝海宁皮草城"作为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的依据。

但是,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在本单位注册地及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及简称作为户外宣传标志属于不需要经登记的合法行为。

任何一个企业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名称用于经营。

享有合法名称使用权是每一个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

4、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复审裁定,能够证明被告使用自己合法拥有的企业名称"海宁皮草城"具有法律依据。

该复审裁定表述原告的"中国皮革城"具有特定含义,根据此裁定的表述逻辑依据,被告企业名称中的"海宁皮草城"与原告的"中国皮革城"具有显著区别,具有完全不同层级的地域特征。

5、原告把被告依法使用企业名称开展经营的合法行为同时以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两个诉由提起诉讼,本身就说明了原告对于事实认定存在不确定性,试图通过多列诉请的方式混淆法律关系及事实依据,以达到干扰审理、谋求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

6、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海宁皮革城系地名及通用名称,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7、"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是原告浙江省海宁市已注册的商标。

在商标名称中非法使用了包含我国国家名称的"中国"字样,并且"海宁"也是浙江省海宁市的地域名称,同时,该商标的"皮革城"为行业通用名称,不具备显著性特征。

8、原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诉权,限制竞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被告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对原告进行反垄断调查,且对原告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被告宣传的"金天帝海宁皮草城""金天帝广场海宁皮草城"是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是告知消费者我们销售的产品均来自海宁市,厂址、厂名均是海宁,是对销售产品的真实表述,不是原告特有的商品或服务名称。

被告经营的商场招牌、宣传牌匾与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宁皮革城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2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2亿元,曾用名"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海宁中国皮革城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5日变更为现用名称。

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

2010年1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原告还在辽宁、成都、新乡、沭阳、北京、哈尔滨设立了较大规模的控股或全资子公司,原告及其各地子公司每年都投入了巨额广告资金,以"海宁皮革城"字样为主要内容进行推广宣传。

根据天健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记载,截至2014年12月31日,海宁皮革城总部已投入35.24亿元,建成开业的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约137.2万平方米,包括4200余间商铺、147套标准厂房等,2009年至2014年营业收入合计人民币568651.44万元,市场推广宣传投入额合计人民币21564.56万元。

原告海宁皮革城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了如《全国文明市场》、《省重点市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中国商品市场最具竞争力50强》、《新中国60周年60个杰出品牌》、《中国商品市场最具竞争力50强》、《全国诚信示范市场》、《突出贡献市场》等诸多荣誉称号,根据中国皮革协会对全国30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统计年报,2010年到2012年期间,原告公司下属的海宁中国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

2013年1月28日,原告海宁皮革城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第9899736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市场分析;

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

2013年5月7日,原告海宁皮革城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保险;

金融服务;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管理;

商品房销售;

经纪;

信托;

典当;

不动产出租",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原告海宁皮革城公司当庭确认本案中以上述商标主张权利。

2016年10月31日,原告海宁皮革城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11月1日上午,公证员杨培英、公证人员成晟与原告海宁皮革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繆磊一起来到呼和浩特市××区号(新世纪西侧)的金天帝广场,成晟对金天帝广场的北门、西门和四楼电梯的广告牌分别进行了摄像和照相。

摄像光盘一张,拍照照片五张及现场工作记录附载于公证书内。

上述内容记载于(2016)呼北证内字第12606号公证书中。

公证书所附照片及摄像显示,金天帝广场的北门的门头上使用了"金天帝广场海宁皮草城"字样标牌,门口的显示屏上使用了"金天帝海宁皮草城"字样,西门门头上使用了"海宁皮草城"字样标牌,广场四楼过道立式广告牌上使用了"金天帝海宁皮草城"字样。

2016年11月24日,原告海宁皮革城公司向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汪涛、工作人员杨溢智的监督下,确认计算机已正常连入互联网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明利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对凤凰网、北方新报数字报刊平台上关于金天帝海宁皮草城盛大开业的报道进行了搜索,并实时打印10张网页信息附载于公证书内。

上述内容记载于(2016)浙海证民字第3605号公证书中。

公证书所附网页信息显示内容为,2012年9月16日,金天帝海宁皮草城盛大开业,该商场是目前呼和浩特市最大的皮具、皮草专业卖场,1-5层全部以皮类产品为主。

2016年11月24日,原告海宁皮革城公司向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汪涛打开该处的手机,对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确认正常使用后,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明微信搜索、关注了"金天帝海宁皮草城"微信号,并查看了2014年10月3日、10月23日、2015年9月22日、10月7日、2016年11月1日的历史消息,取得了截屏照片16张,附载于公证书内,公证员汪涛对保全过程进行了摄像,并刻录成光盘附载于公证书内。

上述内容记载于(2016)浙海证民字第3606号公证书中。

公证书中附载的截屏照片显示内容为,微信公众号金天帝海宁皮草城的账号主体为呼市瑞富祥公司,界面显示2014年10月3日题为"金天帝海宁皮草城国庆嘉年华优惠乐翻天"的文章,表述中国皮都-海宁,堪称皮草界航母。

2015年、2016年原告均通过微信公众平台推广、宣传其公司举办的各类营销、促销活动。

2012年9月21日,《内蒙古日报》报道了一篇题为"金天帝海宁皮草城盛大开业"的报道,表述9月16日金天帝海宁皮草城盛大开业,该商场是目前呼和浩特最大的皮具、皮草专业卖场。

金天帝海宁皮草城1-5楼全部以皮类产品为主......。

上述内容记载于(2016)浙海证民字第3605号《公证书》中。

2012年12月24日,海宁皮革城公司与湖北金联民生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联)、自然人吴凌签订了《品牌加盟协议》,约定海宁皮革城公司授权湖北金联在武汉市"银河汇"商业综合体中约18万平方米经营皮革制品的物业,于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和LOGO,湖北金联每年向海宁皮革城公司支付品牌加盟费3000万元,并承诺在湖北省范围内不再授权其他第三方使用和开发建设"海宁皮革城"或类似项目。

被告呼市瑞富祥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8日,原名称为呼和浩特市瑞富祥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

2017年3月3日,经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核准,被告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呼和浩特市瑞富祥皮草城有限公司。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化用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钟表眼镜、乐器、玩具、箱包、皮革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工艺美术品、黄金饰品、珠宝首饰、家用电器、办公用品、通讯产品、照相器材、羊毛、羊绒制品销售;

柜台、场地租赁"。

被告称其于2012年5月租赁了内蒙古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商场,使用面积为7360平方米。

原告海宁皮革城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4200元、交通住宿费40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宁皮革城公司提交的双方法人身份证明材料、《公证书》27份、《证明》、(2015)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专项核查报告、《广告业务代理合同》若干份、全国各地电视、电台、报刊媒体报道若干份、《品牌加盟协议》、《关于核准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公证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照片若干;

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核准变更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海宁皮革城"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服务名称,被告商场悬挂"金天帝海宁皮草城"、"海宁皮草城"标识及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其中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海宁皮革城"名称自原告1994年开始持续使用至今已二十余年,除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外,在辽宁、成都、河南、江苏、新疆、山东、北京、天津、黑龙江等省市均开设有"海宁皮革城"连锁市场。

海宁皮革城公司为此投入了巨额宣传费用,对"海宁皮革城"进行了持续性宣传。

原告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了如《全国文明市场》、《省重点市场》、《中国商品市场最具竞争力50强》、《新中国60周年60个杰出品牌》、《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中国百强商品市场》、《突出贡献市场》等诸多荣誉称号,且已经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原告主张的"海宁皮革城"名称虽然是由地名、行业通用名、城市简称描述性词组组成,其本身的显著性并不高,但是经过原告首创且持续性使用和宣传,已经成为大型皮革专业市场的代名词,进而产生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特征。

因此,综合考虑"海宁皮革城"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规模和广泛的宣传以及在各地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该服务名称可以认定为原告特有知名服务名称,受法律保护。

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呼市瑞富祥公司在其经营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新世纪西侧)金天帝广场中,以多种方式使用了"海宁皮草城"名称,具体表现为在市场北门口使用了"金天帝广场海宁皮草城"字样的大型标牌、西门口使用了"海宁皮草城"字样招牌,市场过道、四楼电梯广告牌上印有"金天帝海宁皮草城"字样。

被告还通过其微信公众号"金天帝海宁皮草城"微信平台推广、宣传其公司举办的各类营销、促销活动。

被告使用的"海宁皮草城"与原告主张的"海宁皮革城"虽存在一字之差,但从通常的理解来看,"皮革"与"皮草"是类似产品,在公众心目中的区别并不明显。

由于原告多年来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并在全国建立了多处分市场,已经在该行业领域内形成了较大的影响力和品牌效应,一般消费者在购物时,看到带有"海宁皮草城"字样的市场名称标识,会误认为该市场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的使用方式与原告的"海宁皮革城"相混淆,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关系,继而获取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呼市瑞富祥公司抗辩其商家均来自于海宁,商场实际销售皮革等理由,均不能成为其使用"海宁皮草城"进行宣传的合法依据。

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

原告的第9899736号、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的注册商标,系由英文部分"hclc"和中文部分"海宁中国皮革城"组成,而其中的"hclc"显著性较强,"海宁中国皮革城"由于带有地名和商品通用名称,显著性较弱,与被告牌匾上使用的"金天帝广场海宁皮草城"、"海宁皮草城"标识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有较为显著的差别,并不会致使消费者将其与"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混淆,且从原告持续大额的宣传投入和长期持久的使用情况来看,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远远超过"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

被告使用"金天帝广场海宁皮草城"、"海宁皮草城"名称,主观意图上是为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市场与"海宁皮革城"存在特定的联系,攀附的是知名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并不是要让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持有人具有特定关系。

故本案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海宁皮革城公司认为被告呼市瑞富祥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三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海宁皮革城公司主张按照其在武汉地区许可费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武汉"海宁皮革城"位于武汉市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武汉市的地域面积、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等远远超过涉案市场所在的呼和浩特市,且武汉市"海宁皮革城"的规模与"金天帝海宁皮草城"的规模也相差甚远。

故综合考虑金天帝海宁皮草城的具体经营情况,经营时间,侵权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呼市瑞富祥公司赔偿原告海宁皮革城公司经济损失36万元。

对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代理费、公证保全费、交通住宿费等,本院酌情确定上述费用为5万元。

综上,被告呼市瑞富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海宁皮革城公司享有的特有知名服务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瑞富祥皮草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仿冒"海宁皮革城"名称,拆除标注有"海宁皮草城"、"金天帝海宁皮草城""金天帝广场海宁皮草城"的商场牌匾,销毁标注有"海宁皮草城"名称的宣传广告,删除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海宁皮草城"的名称、图片;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瑞富祥皮草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

三、被告呼和浩特市瑞富祥皮草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四、驳回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05元,被告呼和浩特市瑞富祥皮草城有限公司负担49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