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江朝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1刑初1050号
案件名称江朝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朝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10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朝辉,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辩护人宫玉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朝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朝辉及其辩护人宫玉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朝辉为销售香烟,经其叔叔XX容介绍与唐某某结识,并发生相应买卖交易。

2017年5月底、6月初,江朝辉、唐某某约定,由江朝辉以每条人民币19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唐某某销售利群牌(软红长嘴)香烟30箱计1500条(50条/箱)。

2017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朝辉租用货车,将30箱计1500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利群牌(软红长嘴)香烟,送至本市光启南路XXX号唐某某的商店仓库。

在江朝辉、唐某某和唐某某店铺雇工高某某、货车司机季明明四人共同卸货后,江朝辉收取唐某某支付的货款现金290,250元,并迅速离开。

唐某某随后拆箱查看,由香烟外包装发现所购香烟为假,随即出门追赶被告人江朝辉。

追赶不及后,唐某某立即拨打江朝辉电话并向其发送短信,但均未获应答。

唐某某又委托介绍二人认识的江某某及被告人江朝辉胞弟江朝奇帮助联系,但依然未见被告人江朝辉回复。

当日8时许,唐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报案。

经上网追逃,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江朝辉在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新晟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其到案后,供述不诚。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唐某某、高某某、季明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江某某的证言;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黄浦分局稽查支队工作人员沈海康的证言;

相关视听资料;

有关银行ATM机交易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手机通信记录清单、发送短信内容;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公安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黄浦分局卷烟代为保管收单;

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值评估意见书;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

有关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江朝辉的多次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朝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朝辉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江朝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持有异议,辩称其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其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不具有辨别真假香烟的能力;

案发至抓捕期间,没有人与其联络过,故其未就此事与唐某某联系;

唐某某实际只给了190,250元的货款。

被告人江朝辉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亦持有异议,辩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江朝辉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理由如下:1、不能由被告人江朝辉从非法渠道购入香烟就认定其明知的主观状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制造或销售假烟的经营者购买涉案香烟;

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江朝辉购入涉案香烟后曾打开外包装,见到其中的假烟;

3、正常交易习惯是先验货再付款。

如果被告人江朝辉明知是假烟,理应知道向唐某某这样有经验的经营者销售,是不可能得逞的。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朝辉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应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朝辉经营香烟销售,经其叔叔XX容介绍与唐某某结识并有过数次交易。

2017年5月底、6月初,江朝辉、唐某某约定,由江朝辉以每条193.5元的价格,向唐某某销售利群牌(软红长嘴)香烟30箱计1500条(50条/箱)。

2017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朝辉租用季明明驾驶的货车,将30箱计1500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利群牌(软红长嘴)香烟,送至本市光启南路XXX号唐某某的商店仓库。

在江朝辉、唐某某和唐某某店铺雇工高某某、货车司机季明明四人共同卸货后,被告人江朝辉收取唐某某支付的货款现金290,250元,并迅速离开。

唐某某随后拆箱查看,由香烟外包装发现所购香烟为假,随即出门追赶被告人江朝辉。

追赶不及后,唐某某当即拨打被告人江朝辉手机,但已关机。

唐某某又向其发送短信,但未获回复。

唐某某马上委托介绍二人认识的被告人江朝辉叔叔XX容及被告人江朝辉胞弟江朝奇帮助联系,但依然未见被告人江朝辉回复。

当日,唐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报案。

经上网追逃,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江朝辉在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新晟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被告人江朝辉叔叔XX容介绍,与被告人江朝辉结识并有过数次交易。

2017年5月底、6月初,两人约定,由江朝辉以每条193.5元的价格,向唐某某销售利群牌(软红长嘴)香烟30箱计1500条。

期间,唐某某一直拨打江朝辉XXXXXXXXXXX的手机号码与其联系。

2017年6月4日凌晨1时许,前述手机号码拨打过唐某某的手机并表示涉案香烟已送到。

唐某某赶至光启南路XXX号仓库后,与被告人江朝辉、店铺雇工高某某以及货车司机共同卸货后,店铺雇工高某某即将装有现金290,250元的黑色马夹袋交给被告人江朝辉。

被告人江朝辉并未清点现金,即立刻离开了仓库。

此时,清点香烟的唐某某发觉香烟是假货,立即追出仓库,发觉货车已驶出一段距离,便当即拨打手机号码XXXXXXXXXXX,但已关机。

之后唐某某又通知了江朝辉叔叔XX容,但XX容也无法联系上被告人江朝辉。

XX容还联系了被告人江朝辉胞弟江朝奇,并将江朝奇的电话号码给了唐某某。

唐某某又打电话告知了江朝奇前述情况,但也未能联系上被告人江朝辉。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3日,其雇主唐某某告知其晚上有人要来店送一批利群牌香烟,并将放在黑色马夹袋内的货款现金290,250元交给其保管。

2017年6月4日凌晨1时,有货车来仓库送货。

卸货后,唐某某让其将货款给他,其就将黑色马夹袋交给了唐某某,唐某某又交给了送货一男子。

该男子接过钱后立即走出仓库。

此时唐某某发现送来的香烟是假货,便立即追了出去,但货车已经开走了。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侄子被告人江朝辉介绍给唐某某做香烟生意。

2017年6月4日凌晨1时许,唐某某打电话告知其被告人江朝辉刚刚卖了一批假烟给他。

他付了20多万元给被告人江朝辉,现在江朝辉的联系手机已关机,问其能否联系上被告人江朝辉。

其便将江朝辉弟弟江朝奇的手机号码给了唐某某,并在几日内多次打手机联系江朝辉,但都无人接听或关机。

其还联系了江朝辉的弟弟和父亲希望解决问题,但他们都说无法联系上。

4、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利群牌(软红长嘴)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黄浦分局稽查支队工作人员沈海康的证言证实,涉案香烟的包装、外壳、香烟上的钢印均与正品不一致,系一眼即能识别出的假货。

此外还有货车司机季明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相关视听资料;

手机通信记录清单、发送短信内容;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公安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黄浦分局卷烟代为保管收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

有关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江朝辉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江朝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唐某某实际只给了190,250元货款的事实,经查,涉案香烟与正品明显不一致,被告人江朝辉长期经营香烟销售,理应能够识别。

且被告人江朝辉不能提供涉案香烟的进货渠道,在收到唐某某货款后又立即将手机关机。

被告人江朝辉虽辩称事发后未与唐某某联系,系由于手机没电或未带在身边,导致其弟弟江朝奇、叔叔江某某及唐某某不能拨打,但又称期间与江朝奇联系过汇款事宜。

被告人江朝辉的上述行为及其辩称自相矛盾且显属无理,并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于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朝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朝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朝辉无罪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朝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朝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三、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晓峰审 判 员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裘秋霞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歆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