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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澄心斋湖笔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402民初2362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澄心斋湖笔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澄心斋湖笔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362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澄心斋湖笔庄。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经营者:张桂鑫,女,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强,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系张桂鑫儿子。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澄心斋湖笔庄(以下简称城西澄心斋湖笔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被告城西澄心斋湖笔庄的经营者张桂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一得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城西澄心斋湖笔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诉称: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城西澄心斋湖笔庄答辩称,1.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是允许别人贴牌生产的,其生产能力不大,靠诉讼为生;

2.被告不具备鉴定墨汁真假的能力,销量也不大;

3.案涉墨汁无法证明是被告销售;

4.一得阁墨汁的品牌影响范围主要在北方的京津冀地区,并非全国驰名商标。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1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0号公证书各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的所有者,是适格主体。

2、(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01951、01952、01953、01954、01955、01956、01957、01958、01959号公证书各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3、(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2014年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

4、(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636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

用于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

用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得阁品牌知名度在浙江范围内较为一般;

对证据3不清楚;

对证据5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的证明对象及证明力,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得阁公司成立日期为1980年11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墨汁、墨块、印泥、胶水、毛笔、销售文化用品等。

城西澄心斋湖笔庄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1999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零售、代销。

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为第16类:模块、墨汁,经3次核准续展后,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取得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为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上述两商标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得阁”墨汁商标于1999年、2008年获北京市著名商标;

于2000年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认定为”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于2010年、2012年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一得阁公司于2013年被北京文化用品行业协会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于2014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

该公司产品一得阁墨汁、印泥、文房四宝礼盒被认证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

”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于2014年被北京老字号协会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一得阁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纪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文梦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勤俭路580号的一处悬挂”湖州笔庄”招牌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后,姜文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拾元的墨汁一瓶。

随后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经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一得阁”墨汁真伪查询可通过在一得阁公司官网相应真伪查询栏目下输入墨汁外包装纸盒上的防伪码进行查询。

(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对一得阁公司产品网页验证真伪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网址栏中输入”www.yidegegongsi.com”地址,在新页面中点击”真伪查询”栏,在该页面点击”防伪查询”,在新页面”2015年11月30日前生产批次查询”下方查询栏输入查询产品的防伪码,点击查询,即出现查询结果。

公证过程中刮开防伪码,对防伪码为”33142789080065”的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墨汁进行查询,其结果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正牌产品的标识,请放心使用”。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

经当庭确认,封存实物内有墨汁一瓶。

该墨汁外包装纸盒上印有”一得阁”墨汁的文字标识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墨汁瓶底没有生产日期,瓶身为黑色,外包装纸盒上的防伪标签为土黄色,无防伪线。

一得阁公司生产的墨汁瓶底有生产日期,瓶身为深黑色,有金属光泽,外包装纸盒上的防伪标签为白色,有金属防伪线。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的商标专用权人,一得阁公司依法享有诉权,商标尚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墨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墨汁商品系同类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墨汁上”一得阁”、””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再次,经商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一得阁”及””标识与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商标,不仅读音、文字、图形相同,而且在字体上亦无差别,构成相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上述商标的使用均未经一得阁公司的许可,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墨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了上述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事实:1、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图形商标分别早在1984年、2000年就依法注册并使用至今,且获得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系专业经营文房四宝,但经营规模较小;

3、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影响;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赔偿数额为4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澄心斋湖笔庄(经营者:张桂鑫)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澄心斋湖笔庄(经营者:张桂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澄心斋湖笔庄(经营者:张桂鑫)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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