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71民初79号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新场镇新沃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丽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排品隆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村第二工业区八路。
经营者:尧文宾,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石排品隆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
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