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初1063号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化学工业园区临江大道化工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元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化学工业园区临江大道化工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一,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月亮,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喜莲涂料经营部。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青砖湖路**号。
经营人:胡喜莲,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公司)、原告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虎公司)与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喜莲涂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力诺公司和双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月亮、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喜莲涂料经营部的经营者胡喜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诺公司、双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的第381852号“双虎”文字商标、第896168号“TWINTIGERS”文字商标、第133496号图形商标、第7056161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力诺公司系“双虎”商标的原商标权人。
力诺公司的前身为“汉口建华机制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28年,是武汉第一家化学油漆制造厂,是中国民族涂料行业的领军企业与先驱性企��,“双虎”品牌由此诞生。
双虎涂料经历88年的经营,已在行业内成为知名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6年4月1日,力诺公司独占许可双虎公司在国内使用该商标,后力诺公司又于2017年3月20日将该商标转让至双虎公司名下。
2016年7月,力诺公司发现被告大肆销售侵犯原告“双虎”系列商标的乳胶漆。
后向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销售假冒“双虎”产品,经工商局调查,当场扣留了被告79桶油漆,价值3635元。
并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原告认为,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其商标。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
答辩人没有销售过“双虎”乳胶漆��答辩人只是卖了79小桶油漆,价值3000元。
答辩人并不知道销售的假冒产品,无主观故意。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8万元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4、第133496号、第381852号、第896168号、第7056161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转让证明,拟证明注册人为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且上述商标在有限期限内。
证据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份,拟证明两原告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6-7、两原告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证据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第217号驰名商标批复一份。
拟证明133496号双虎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9、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五份。
拟证明自1991年起,原告商标多次被湖北省工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证据10、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行政管理局黄州工商处字【2016】197号行政处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侵权情况。
第四组证据:证据11、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武汉浩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调查、代理费用15000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但是认为该销售行为是在2016年发生,无主观故意,且现在经营的门店名称及地点均已经变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且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1979年10月31日,原武汉制漆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了“双虎牌”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496号,使用商品为第28类:各种油漆。
该商标于2013年10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6年3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力诺公司。
1993年,原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双虎”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185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各种油漆。
该商标于2013年10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6年3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力诺公司。
1996年,原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TWINTIGERS”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61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油漆及辅料(不包括绝缘漆),陶瓷釉,防锈剂,木材防腐剂,未加工天然树脂。
该商标于2006年9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
2016年3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力诺公司。
2010年,原武汉力诺化学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双虎”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561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
木材涂料(油漆);
陶瓷涂料;
车辆底盘涂层;
油漆稀释剂;
防火油漆;
防臭涂料;
防腐剂;
防水粉(涂料);
磁漆。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2016年3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力诺公司。
2016年4月1日力诺公司(甲方)与双虎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力诺公司将其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若干个注册商标特准双虎公司在商标证上核准范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独占使用;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就侵害上述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的行为,甲、乙双方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
2016年7月4日,黄冈市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力诺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汉浩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举报,对位于黄州区青砖湖路37号黄冈市黄州区喜莲涂料经营部店内调查,发现其销售的标识为“双虎”油漆(共计79桶,货值3635元),涉嫌侵犯力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将上述油漆予以扣押。
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黄州工商处字[2016]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冈市黄州区喜莲涂料经营部销售侵犯力诺公司“双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油漆,且不能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销售的“双虎”油漆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遂对黄冈市黄州区喜莲涂料经营部作出没收扣留油漆、罚款86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黄冈市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的被告所售涉案产品的照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发现,被告所销售产品上的图案标识“双虎”及“TWINTIGERS”汉字与英文均与原告所拥有的第7056161号图形商标、第381852号“双虎”文字商标、第896168号“TWINTIGERS”英文商标相同。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2016年7月,力诺公司发现被告大肆销售侵犯原告“双虎”系列商标的乳胶漆。
其中涉案产品乳胶漆应为油漆,系原告笔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力诺公司、双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如存在上述行为,应对力诺公司、双虎公司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力诺公司经受让成为注册号为第381852号、第896168号、第7056161号“双虎”文字、图形组合以及“双虎”文字、“双虎”图形、“TWINTIGER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上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2016年4月1日,力诺公司与双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其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若干个注册商标特准双虎公司在商标证上核准范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独占使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该约定,双虎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在国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就侵害上述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的行为,双虎公司与力诺公司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黄冈市黄州区喜莲涂料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双虎”商标的油漆,其行为侵犯了力诺公司、双虎公司对“双虎”第7056161号图形商标、第381852号“双虎”文字商标、第896168号“TWINTIGERS”英文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和独占许可使用权。
黄冈市黄州区喜莲涂料经营部对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黄冈市黄州区喜莲涂料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未能说明提供者,故黄冈市黄州区喜莲涂料经营部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力诺公司、双虎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及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
因此,对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酌定。
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主观恶意程度,同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宜超过必要限度等因素,确定原告公司获赔经济损失4000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力诺公司、双虎公司主张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对力诺公司、双虎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请求及赔偿损失请求中的合理数额部分,均依法予以支持。
力诺公司、双虎公司主张的损失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喜莲涂料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喜莲涂料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4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元,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喜莲涂料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喜莲涂料经营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