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323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0128M。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惠隆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振安一路民康楼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L240682487。
经营者:温春。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惠隆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村委会旁的“美惠百貨”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被告不但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反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特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20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146538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
2002年1月8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受让取��前述商标后,原告于2003年1月28日从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处受让取得前述商标。
2017年6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人员贾某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城××与××交叉口民康楼1号的“惠隆生活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腰带一条,商店人员出具了印有“惠隆生活超市SHOP”的电脑小票一张及凭证号为004800的“中国银联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
公证处人员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了拍摄。
后公证处人员对李某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拍摄后进行了封存,封存物交李某收执。
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出具(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35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为皮带一条、购物袋一个。
原告主张该皮带的皮带扣正面上印有的奔狼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详见附图)另查明,被告为成立于2008年10月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品、手机配件及充值卡等。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354号公证书,(2012)厦鹭证松字0376号公证书、(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原告受让取得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皮带,与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皮带扣正面上使用的奔狼图形标识与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上的图形基本一致,仅在阴影造型上略有区别,二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354号公证书的记载,侵权皮带是被告销售的,故被告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性质、被告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长安惠隆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长安惠隆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惠隆百货店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