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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628刑初47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鹿邑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28刑初47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18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8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长永,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及鹿检公诉刑变诉(2018)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长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制锁设备,租用鹿邑县宋河镇崔庄行政村崔庄房屋,雇佣工人,生产加工假冒“乙环”商标的挂锁约289000把,交与陈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并收取0.2元加工费,违法所得数额共计57800元,挂锁总价值约为68万元;

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生产加工假冒“环工”商标的挂锁1000余把,交与陈某某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000元。

2016年11月7日,鹿邑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租用的张连安的房屋内查获制锁设备、乙环牌和环工牌挂锁模具、制锁原材料、成品与半成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长永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一、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时即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可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只是一般参与者,是从犯,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还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某平时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制锁设备,租用鹿邑县宋河镇崔庄行政村崔庄张连安的房屋,雇佣工人,生产加工假冒“乙环”商标的挂锁约289000把,交与陈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并收取每把锁0.2元加工费,违法所得数额57800元,非法经营数额约为68万元;

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生产加工假冒“环工”商标的挂锁1000余把,交与陈某某销售,非法经营数额5000元。

2016年11月7日,鹿邑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租用张连安的房屋内查获制锁设备、乙环牌和环工牌挂锁模具、制锁原材料、成品与半成品。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生产的“乙环”牌挂锁的包装盒、包装纸、锁具上的商标图样与陈某某的鑫鑫锁具五金厂注册的“乙环”牌商品的商标图样不一致。

被告人张某某已交出违法所得57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1月,浙江义乌的陈某某找我玩,住了一段时间后,他提出让我购买制锁机器生产他注册的“乙环”牌挂锁,制锁的配件和包装由他负责,工人工资也由他出,每加工一把锁给我2角钱的纯利润。

他没有和我签订生产协议或出具委托书。

我一个月平均生产17000把“乙环”牌挂锁,一共生产17个月,每月生产“乙环”锁价值4万元左右,总价值68万元左右。

我生产“环工”牌锁1000多把,价值7000元左右。

2.证人姚某证言,2015年12月份,陆续有郑州和山东的代理商反映有假冒我厂“环工”牌挂锁充斥市场,我们购买几把“环工”锁,发现确实属于假冒我厂的挂锁,锁头上的“环工”标字和我厂的几乎一模一样。

我们怀疑对方是在浦江县郑宅镇购买的,反馈信息说河南鹿邑县有个张某某在他们那里做过“环工”商标模具。

我们根据线索找到鹿邑县枣集镇崔庄,发现了张某某的制假窝点,公安机关查封并当场扣押假冒“环工”牌挂锁成品、半成品,价值40605元。

3.证人韩某证言,我在淮阳县四通镇经营张凯祥五金电料,销售的铁锁是太康县继伟送的。

今年10月份,有个配货汽车询问是否购买他的铁锁,价格比太康县的每把锁便宜5分钱。

我购买25盒铁锁,共计580元。

4.证人张某证言,今年春季我听说张某某和南方一个姓陈的一块办的锁厂。

他们具体生产什么牌子的我不知道,卖到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

5.证人陈某证言,我认识张某某,2007年前后他到我父亲陈某某的锁厂上班,2013年离开。

2014年9月,我和陈某某找张某某时他已经在生产挂锁,我记得他当时生产的是“环工”牌挂锁。

“乙环”牌挂锁的商标持有人是陈某某,鑫鑫锁具五金厂生产。

张某某曾经把生产的锁具样品让我姑姑陈青峰卖,生产锁具的机器都是在浦江县买的。

6.证人黄某证言,我是2010年认识张某某的,当时他在陈某某的锁厂做机修,我在仲生五金机械厂负责销售机器及售后服务。

2014年下半年,张某某在我厂买了两组机器。

7.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扣押的物品及模具。

8.控告书、委托书、姚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孟州市前姚制锁厂委托姚某对张某某进行控告。

9.模具照片、假冒乙环牌锁具包装盒照片、锁具照片、半成品及原材料照片、鹿邑浩浩锁业张某某名片照片,证实张某某制造假锁所用的模具、材料及包装、宣传名片。

10.证明,证实鹿邑县公安局扣押的张某某制造假锁物品价值40605元。

11.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乙环商标查询信息,证实陈某某经营的浦江县鑫鑫锁具五金厂因歇业被注销和乙环商标注册情况。

12.税务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实孟州市前姚制锁厂的经营范围、登记注册类型、企业类型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第3515703号商标第6类使用商品范围及商标续展注册情况。

13.证明书,证实孟州市前姚制锁厂在河南唯一代理商为永丰锁具商行,法人安雪敏。

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陈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刑拘在逃。

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制造假锁现场。

1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1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是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违法所得应追缴后予以没收;

扣押物品应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57800元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物品(详见清单),由扣押机关鹿邑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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