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519号原告:应钢峰,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高路368号3幢2588室。
法定代表人:李绍锋。
被告:永康市航典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曹园村华夏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钢峰诉被告上海航典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航典公司)、永康市航典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航典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应钢峰于2018年2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钢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被告永康航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航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钢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上海航典公司、永康航典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4203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墙壁开槽机;
2、上海航典公司、永康航典公司连带赔偿应钢峰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上海航典公司、永康航典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应钢峰于2014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
该专利产品结构特殊,解决了传统墙壁开槽机因无法使切割锯片的切割中心线与推力中心线处于同一轴线,导致切割槽弯曲不成一直线的技术问题。
应钢峰将该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永康市廷展工贸有限公司实施,市场反应良好,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应钢峰发现淘宝网的“航典官方旗舰店”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海航典公司、永康航典公司共同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航典公司未答辩。
永康航典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2、应钢峰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应钢峰的诉讼请求。
应钢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ZL2014203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
2、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网页打印件;
3、ZL20142033××××.2号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
4、(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6346、6349号公证书及实物;
5、网站销售截图打印件;
6、公证费发票;
对于应钢峰提交的证据,上海航典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永康航典公司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推翻,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加以确认。
证据5,永康航典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网页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上海航典公司未提交证据。
永康航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第34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2、(2017)最高法民申3993号民事裁定书;
3、专利文件(申请号:201330651262.0);
4、专利文件(申请号:201430497473.8);
5、专利文件(申请号:201630143979.8);
6、专利文件(申请号:201630143977.9);
7、专利文件(申请号:201420338564.1);
8、专利文件(申请号:201530146691.1);
9、专利文件(申请号:201630277578.1);
10、专利文件(申请号:201630304262.7);
11、专利文件(申请号:201730114444.2);
12、专利文件(申请号:201730162589.X);
13、专利文件(申请号:201630278893.6);
14、专利文件(申请号:201630507558.9);
15、专利文件(申请号:201730048986.4);
16、专利文件(申请号:201730162598.9);
17、专利文件(申请号:201730288542.8);
18、专利文件(申请号:201520315251.9);
19、(2017)浙金公证民字第1935号公证书;
20、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对于永康航典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海航典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应钢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加以确认。
证据2-19,应钢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加以确认。
证据20,应钢峰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无法确定该视频拍摄对象的产品结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应钢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0月2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3××××.2,该专利至今有效。
本案中,应钢峰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主张其专利权。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墙壁开槽机,包括机体、电机、头壳、输出轴、切割锯片,头壳内安装有传动机构,输出轴安装在头壳上,头壳上固定有前手柄,机体的后部设有后手柄,其特征是:所述的传动机构包括一级主动斜齿轮、一级从动斜齿轮、中间轴、二级主动伞齿轮、二级从动伞齿轮,中间轴设置在头壳上,中间轴与电机输出轴平行并与输出轴垂直,一级从动斜齿轮和二级主动伞齿轮对应固定在中间轴的两端,一级从动斜齿轮与固定在电机输出轴上的一级主动斜齿轮啮合,二级主动伞齿轮与固定在输出轴上的二级从动伞齿轮啮合,切割锯片固定在输出轴的输出端,切割锯片的切割中心线与后手柄推力中心点在同一轴线上。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壁开槽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头壳上设有活动护罩,活动护罩可回缩到头壳内。
根据2015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实用新型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4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ZL2014203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7年4月7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应钢峰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鹏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304室,接收一份韵达快递的包裹(运单号1202541789557)。
该包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内有开槽机一台(开槽机上印有“上海航典工贸有限公司”字样),销售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永康市航典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查看货物后将实物重新进行封装、交由赵志鹏保管。
2017年4月11日,赵志鹏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淘宝网,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后点击“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打开相应页面,点击5089791038729860号订单中的“查看物流”,打开页面显示的物流信息与上述快递包裹的物流信息一致。
该“订单信息”显示产品每台售价766.08元,“订单信息”项下的“卖家信息”显示真实姓名为上海航典工贸有限公司。
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6346号、6349号公证书。
庭审中,永康航典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受上海航典公司委托进行生产,并由其发货。
经庭审比对,应钢峰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永康航典公司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不持异议,认为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切割锯片的切割中心线与后手柄推力中心点不在同一轴线上。
上海航典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电动工具、五金交电、家用电器、机电设备、建筑装潢材料、橡塑制品、办公设备、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工艺礼品、金属材料销售。
永康航典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电动工具、手动工具、气动工具、机电设备、五金工具、家居用具、厨房用具、家用电器、日用塑料制品、日用玻璃制品、日用五金制品、健身器材、户外休闲用品销售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33××××.2的“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按时缴纳年费,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应钢峰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上海航典公司、永康航典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如构成侵权,上海航典公司、永康航典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应钢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永康航典公司则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切割锯片的切割中心线与后手柄推力中心点不在同一轴线上。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切割锯片固定在输出轴的输出端,当操作者手持被诉侵权产品时,其推力的中心点在虎口及大拇指处,故被诉侵权产品切割锯片的切割中心线与后手柄推力中心点处于同一轴线上,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上述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故永康航典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永康航典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33××××.2“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应钢峰指控上海航典公司、永康航典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永康航典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侵权产品系其受上海航典公司委托进行生产,由永康航典公司向买家发货,并开具加盖永康航典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销售发票,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侵权产品系由永康航典公司制造并销售。
另一方面,涉案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为上海航典公司,侵权产品开槽机上印制的的制造商信息与上海航典公司的名称一致,且上海航典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电动工具、五金交电、机电设备等,在上海航典公司未到庭抗辩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可认定侵权产品系由上海航典公司制造并销售。
结合上海航典公司与永康航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李绍锋的事实,本院认定上海航典公司与永康航典公司之间就侵权事实具有共同的故意及意思联络,上海航典公司、永康航典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至于应钢峰指控上海航典公司、永康航典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的主张,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海航典公司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展示相关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外观的侵权产品,并标注价格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应钢峰指控上海航典公司、永康航典公司共同构成许诺销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上海航典公司、永康航典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故应钢峰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应钢峰未能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数量、上海航典公司及永康航典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影响及主观过错、应钢峰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24日,授权日为2014年10月22日;
2、侵权产品售价为人民币766.08元;
3、上海航典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五金交电、机电设备等;
4、永康航典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机电设备、五金工具等;
5、应钢峰为本案诉讼投入了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应钢峰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航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航典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应钢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338555.2“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航典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应钢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338555.2“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上海航典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航典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应钢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应钢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应钢峰负担1400元,被告上海航典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航典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原告应钢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上海航典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航典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