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初838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6382540X。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弋江区天天鲜果便利店,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德胜广场A区A4号楼108室。
经营者:严从志,男,汉族,1974年3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德胜广场A区A4#楼108室,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403271095。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弋江区天天鲜果便利店(以下简称天天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天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7936086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营肉制熟食类产品,系第7936086号“周黑鸭”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装潢及食品包装袋上,擅自使用了与前述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业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同时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天便利店辩称:德胜广场A4-4-108室系我与另外一人合租,我只经营水果零食,另外一人只经营卤菜熟食,各自经营且无连带关系。
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误将营业执照上严从志的名字认定为侵权人,纯属张冠李戴,希望贵院查清事实,撤销对我的起诉。
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负责人查询单;
2、商标注册证(第7936086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1-2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且涉案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3、(2017)皖芜法公证字第221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已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天天便利店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周黑鸭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周黑鸭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的举证及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海参(非活)、蛋、食用油脂、豆腐制品,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16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周黑鸭公司。
2017年9月20日,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澛港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记载:2016年8月29日,天天便利店经核准成立,经营者姓名为严从志,经营场所为芜湖市弋江区德胜广场A区A4-4#楼108室。
2017年9月27日,周黑鸭公司向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佘敦云、王舒颖与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致远于当天上午来到芜湖市弋江区德胜广场A区A4(芜湖市安师大南校区对面)一家标牌为“天天鲜果周黑鸭ZHOUHEIYA及图”的熟食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部分熟食,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该店铺上方的标牌、门口竖放的标牌、内部装潢及食品包装袋上使用了“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图文。
购买结束后,上述三人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并将拍摄的照片刻录成不可改写的光盘。
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制作(2017)皖芜法公证字第2213号公证书,公证书附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一页、照片打印件共五张三页、照片刻录的不可改写的光盘一张。
庭审中,周黑鸭公司将公证书所附照片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公证照片显示天天便利店的店铺门头、内部装潢及食品包装袋上使用了“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图文。
周黑鸭公司认为天天便利店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装潢及食品包装袋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周黑鸭ZHOUHEIYA及图”相同的图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
周黑鸭公司是涉案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天天便利店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装潢及食品包装袋上使用了“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图文。
天天便利店辩称实际侵权人系与其共同合租店铺的案外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天天便利店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装潢及食品包装袋擅自使用“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图文的行为,侵犯了周黑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天天便利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天天便利店向周黑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弋江区天天鲜果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936086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弋江区天天鲜果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弋江区天天鲜果便利店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