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308号原告:江红英,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逸,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远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廖大远,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闯,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红英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远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被告经营者廖大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调查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律师费等);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47××××.4、名称为“沙发(K35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使用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被告生产的家具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外观设计专利。
在龙江做布艺沙发的有几十上百家,布艺沙发本身在结构和外观上多有相似,但实际中实体的沙发差异比较明显,单单从图片无法去区分两款沙发的相同点或差异。
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47××××.4、名称为“沙发(K355)”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10日。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图一。
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提交了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华远家具制造厂订货单》(No:0002410,附定制家具的黑白颜色效果图,以下简称订货单)、银行转帐凭证及堆放了产品的办公场所照片四张。
上述订货单显示“夏生”(未注明订货时间)订购了型号分别为1639、1641和1645的沙发各1套,价格分别为2000元、2280元和2000元,总价6280元,已付定金300元,余额5980元,并注明了收款银行账号及“林安物流”。
原告称订货单1639型号家具附图(详见附图二)中的沙发产品即涉案侵权产品。
上述银行转帐凭证显示“钱水琴”于2017年7月18日通过银行向“廖大远”转账5980元,备注“华远家具款”。
原告称该证据可证明前述的订货行为真实发生且已履行完毕,照片皆拍自被告的经营场所。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承认生产并销售了订货单(附图)所示沙发产品给原告,称照片所见的货品都是自家生产的。
原告本案提供了一套由白色外包装袋包裹的沙发实物为证(该外包装袋上有手写的“华远家具”字样)。
拆开该外包装袋后,内有沙发一套(详见附图三),产品及配件未显示任何生产或销售者信息,亦未见物流信息。
原告称上述沙发实物组合后的外观可与订货单相应产品附图一致,可证明是基于前述订购行为取得的,来源于被告。
被告否认涉案沙发实物与订货单的一致性,否认生产并销售了涉案沙发。
经将订货单附图显示的沙发外观、涉案沙发实物外观分别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均认为相同。
被告称因订货单附图太小,难以将该附图显示的沙发外观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故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并称基于同样理由,无法根据订货单附图显示的沙发式样认定涉案沙发实物就是订货单上显示的货品。
对于沙发实物外观与涉案专利的相同或相似性,被告称因其不是涉案沙发实物的生产和销售者,故不就此发表比对意见。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没有提供维权合理费用单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9月16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廖大远,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家具。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订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供的涉案订货单及实物皆涉及沙发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可作侵权比对。
本案中,被告承认生产并销售了订货单附图所示的沙发产品给原告,但否认订货单附图所示沙发产品与涉案沙发实物的一致性,否认是涉案沙发实物的生产和销售者。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沙发实物及配件上未显示生产或销售者信息,与被告存在直接关联关系的唯有其外包装袋上手写的“华远家具”字样,但书写者不详;
无物流信息,该沙发实物取得的时间和方式不详,难以从涉案沙发实物及其外包装关联至被告。
其次,客观而言,订货单附图较小且为黑白颜色,虽涉案沙发实物各组件及组合后的整体外观与订货单附图所示效果有一定的相似性,但鉴于市面上充斥着类似外观沙发产品的生活常识,不排除被告之外的其他经营者亦销售类似外观的沙发产品。
由于涉案沙发实物与订货单附图所示产品之间不能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故仅凭外观的相似度难以认定涉案沙发实物即原告根据前述订购行为从被告取获取的货品,来源于被告。
原告本可通过录制收货视频等方式有效锁定涉案沙发实物与其提供者的关联关系,然原告并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保全证据。
故在被告予以否认且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涉案沙发实物的生产和销售者,涉案沙发实物外观与涉案专利的比对已无必要,本院对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涉案沙发实物外观设计有无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予评判。
被告承认生产并销售了订货单附图所示的沙发产品,故理论上可将订货单附图所示沙发产品的外观(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然而,因订货单附图所示的沙发产品的座位上均摆放了靠垫,遮挡了座位与靠背连接处的设计,无一完整展示了被诉侵权设计,本院难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从而作出侵权认定。
由此,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不能支持其据此提出的全部诉讼主张,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红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江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