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968号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蒙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扬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泰山村。
法定代表人:朱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恒扬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标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被告恒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PET食品盖子的合资企业,主要产品有PET、PP、PE类,有各类食品瓶子、蜜饯瓶等,品种规格齐全,年产各种容器达到1亿只以上,产品质量首屈一指,且和多家国内著名企业建立长久战略性合作关系。
原告董事长叶德权先生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10日授予了“包装瓶(120905盒子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330024980.5。
自原告专利产品问世以来,不断有企业仿冒本专利。
最近原告发现杭州市场个别企业未经本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本公司专利相似的产品,明显仿冒原告的专利,其产品外观落入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
2017年6月,原告在1688网站被告所开设的店铺内购买到与原告公司专利相似的产品,经比对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恒扬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对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施,并非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根据原告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显示,其外观设计专利正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其有效性处于不稳定状态,对其权利基础不宜作出认定。
三、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有实质不同,未落入其专利保护的范围。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等都与原告不同,两者的上部旋转盖与商品主体部分的尺寸比例也不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视觉上与原告的外观设计有明显差别,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四、即使被控商品构成侵权,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额过高,缺乏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购买网页显示,在原告取证购买前,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记录为“0”,且瓶子的销售价格和利润极低。
迄今为止,也仅销售了原告所购买的175件,销售金额227.5元,更谈不上利润,且被告无侵权恶意。
综合考量,原告提出的10万元赔偿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侵权指控和损害赔偿数额既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也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因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原告标榜公司、被告恒扬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标榜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恒扬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
二、关于被告恒扬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标榜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在后专利不能对抗原告的在先专利。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记载的专利申请日在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之后,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标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330024980.5,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具体表现为:一个包装瓶,由瓶盖和瓶身两部分组成,整体形状为近似圆柱形,瓶盖和瓶身基本等宽;
瓶盖顶部为弧面,瓶盖上有一个可掀起的盖子,在盖子上面有一个弧形扳手;
从俯视图看,盖子与瓶盖的连接端在扳手的另一端;
从仰视图看,包装瓶底有凹陷的设计。
2017年6月27日,根据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丰华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上述浏览器页面地址栏里输入“www.1688.com”,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进入相应页面,在搜索栏里输入“杭州恒扬塑业有限公司”,点击搜索,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杭州恒扬塑业有限公司”链接,进入该店铺主页面,查看“营业执照”,显示恒扬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
在该店铺主页面供应产品栏点击“查看所有产品”进入新页面,选择“【厂家直销】塑料瓶可装干果蜜饯休闲食品”点击进入,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销售单价为1.25元至1.3元,成交0,评价0,400000只可售。
选择数量175,点击购买,提交订单并支付245元(含运费)。
6月30日,在公证处收到上述公证购买的两箱货物,公证员对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三个样品,并将封存后的样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丰华留存。
丰华登录1688网站,输入用户名和密码,选择“我的阿里”点击“已买到货品”,点击确认收货。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苏相证民内字第109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标榜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仅在扳手形状、底部凹凸上有细微差别,故两者构成近似。
恒扬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上均不同,具体而言:两者在盖子的高度与瓶身的比例上不同,此外,从仰视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还可见一叉子形状的横杠设计,故两者存在明显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恒扬公司系涉案1688店铺的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08年6月2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塑料制品(食品用塑料包装工具等制品);
塑料制品销售、货物进出口。
标榜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恒扬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恒扬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庭后述称其共生产被诉侵权产品575个,利润为0.05元/个,目前库存400个。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330024980.5的“包装瓶(120905盒子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标榜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包装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由瓶盖和瓶身两部分组成,整体形状为近似圆柱形,瓶盖和瓶身基本等宽;
瓶盖顶部为弧面,瓶盖上有一个可掀起的盖子,在盖子上面有一个弧形扳手;
盖子与瓶盖的连接端在扳手的另一端;
包装瓶底有凹陷的设计。
区别点主要在于:从仰视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还可见一叉子形状的横杠设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关于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对于仰视图而言,其在正常使用时,瓶盖和瓶身形状的设计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
且根据标榜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瓶盖顶部的弧面设计、可掀起的盖子及其弧形扳手的设计等系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
据此,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前述差别属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外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恒扬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在1688店铺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标榜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在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尚有库存,故恒扬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标榜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标榜公司要求恒扬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关标榜公司要求恒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标榜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恒扬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恒扬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
2、恒扬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1.25元至1.3元,成交0,评价0;
3、恒扬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6月2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塑料制品(食品用塑料包装工具等制品);
塑料制品销售、货物进出口;
4、恒扬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于庭后述称共生产被诉侵权产品575个,利润为0.05元/个,目前库存400个。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恒扬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024980.5的“包装瓶(120905盒子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恒扬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62元,被告杭州恒扬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恒扬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