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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北辛舜利源五金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4民初325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北辛舜利源五金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滕州市北辛舜利源五金销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初32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张楠楠,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北辛舜利源五金销售部,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伦达商贸城D1388号。

经营者:王建,男,汉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东兴街2巷*号,身份证号:3704811976********。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北辛舜利源五金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l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商标,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后国家商标局出具续展注册证明,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2016年3月12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同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方勇和公证人员刘灿来到位于滕州市伦达商贸D1388号的名称为“利源五金标件”的商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十小盒美工刀片。

(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4666号公证书中记载有公证员将公证购买的刀片随机抽取一小盒,将随机抽取的一小盒刀片寄回厂家鉴定,经鉴定,公证购买的刀片并非原告厂家或其授权的厂家生产,剩余九盒进行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上述涉案美工刀片并进行比对:封存的包装盒内有塑料包装小盒刀片九盒,每小盒含10片美工刀片。

被诉侵权商品外部纸制包装盒、塑料小盒黑色盒帽印有“啄木鸟”图文商标,打开内包装后每个刀片的图文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但图形部分缺少“啄木鸟”的眼睛,被诉侵权商品刀片上面的英文字母与正品一样但大小不同、字体不同,涉案刀片的字体比正品上面的字体圆润。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涉案商品支付2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滕州市北辛舜利源五金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为滕州市伦达商贸D1388号,经营者为王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美工刀片,在纸质外包装盒上印有与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在每片刀片上所刻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其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法可根据侵权情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被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售价、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北辛舜利源五金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滕州市北辛舜利源五金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交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滕州市北辛舜利源五金销售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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