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刑初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兴利,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生,中专文化,系溧阳市上兴宝创新型建材厂实际负责人之一,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人周兴利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7年9月29日,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周兴利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周兴利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丽霞,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保国,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生,高中文化,系溧阳市上兴宝创新型建材厂实际负责人之一,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人史保国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7年9月29日,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史保国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史保国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忠群,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江波,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生,中专文化,系溧阳市上兴宝创新型建材厂实际负责人之一,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人史江波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7年9月29日,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史江波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史江波取保候审。
辩护人眭志芸,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利、史保国、史江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至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利及其辩护人赵丽霞、被告人史保国及其辩护人于忠群、被告人史江波及其辩护人眭志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兴利、史保国、史江波共同创办溧阳市上兴宝创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宝创厂),生产销售防水卷材。
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周兴利、史保国、史江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生产标有“容”、“船山”、“巢凰”等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并销售给宜兴市宋某防水建材店、南京市溧水区海纳百川防水店及邹某1等店家和个人,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6416元。
2017年8月4日,溧阳市公安局在宝创厂查扣了一批标有“容”、“船山”等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价值人民币9932元。
被告人周兴利、史保国、史江波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56348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兴利、史保国、史江波分工合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周兴利、史保国、史江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兴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兴利某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相关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兴利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所有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周兴利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此前表现一贯良好;
3、被告人周兴利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沟通并赔礼道歉,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4、被告人周兴利文化程度不高,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足,因生活压力大和不懂法才犯下错误,其主观恶性较小;
5、被告人周兴利系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
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周兴利从轻处罚,且其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可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保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保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相关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史保国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史保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3、被告人史保国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不良前科;
4、被告人史保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
5、被告人史保国愿意交纳罚金;
6、被告人史保国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未有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
7、被告人史保国是家庭唯一收入来源。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史保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江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史江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史江波本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了解不多,认识不够,贪图小利,是偶犯,其此前一向遵纪守法,没有前科,是初犯;
3、被告人史江波侵犯的是被害人的知识产权,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史江波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5、被告人史江波的家庭全靠其收入维持生计,其所受刑罚轻重程度对其家人日常生活正常运转有很大影响。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史江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句容市后白镇顺达建筑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顺达厂)系第8395958号“容”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防水卷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丹徒区高资赵润建材厂(以下简称赵润厂)系第13579508号“巢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防水卷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
陈某系第15818080号“船山”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防水卷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
被告人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共同出资设立宝创厂,生产销售防水卷材,其中周兴利主要负责原材料采购和销售、史江波主要负责生产、史保国负责销售和客户接待。
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通过周兴利从姚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带有“容”、“船山”、“巢凰”注册商标的塑料膜,并购进沥青、石粉等原材料生产防水卷材并予以销售,其中于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向宜兴市宋某防水建材店销售假冒“容”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70716元;
于2016年12月15日向南京市溧水区海纳百川防水店销售假冒“船山”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11000元;
于2017年2月7日、5月16日向常州市经济开发区皖北防水店销售假冒“容”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16300元;
于2017年2月18日向安徽省芜湖县华亚防水店销售假冒“容”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17800元;
于2017年2月28日、4月左右,共两次向苏州市吴中区天奈防水经营部销售假冒“容”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44400元;
于2017年6月至7月向邹某1销售假冒“容”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86200元。
上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6416元。
2017年8月4日,公安机关对宝创厂进行现场搜查,查扣“容”防水卷材609卷(成某190卷,废品419卷)、“船山”防水卷材10卷(成某8卷,废品2卷)、“巢凰”防水卷材14卷(均为废品)。
公安机关还在宝创厂查扣到标有“容”商标的塑料膜61卷(58卷未开封、3卷已开封)、标有“船山”商标的塑料膜13卷(7卷未开封、6卷已开封)、标有“巢凰”商标的塑料膜7卷(均已开封)以及出库单、送货单等。
上述在宝创厂查扣的防水卷材经各商标权人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在宝创厂查扣到的“容”、“船山”防水卷材成某按被告人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对外销售价格计算可得共计9932元。
以上被告人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生产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56348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第8395958号、第15818080号、第13579508号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涉案“容”、“船山”、“巢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及注册有效期等事实。
2、书证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溧阳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查扣产品照片、当场清点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明对被告人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共同经营的宝创厂进行现场查扣的情况。
3、书证送货单、出库单及收条、支付宝转账记录、周兴利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等,证明被告人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的销售情况。
4、被告人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生产、销售假冒“容”、“船山”、“巢凰”防水卷材的事实。
5、顺达厂、赵某2厂的企业资料查询表,证明该两厂仍为开业状态。
6、顺达厂、赵某2厂、陈某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杜某、陈某、赵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生产、销售的“容”、“船山”、“巢凰”防水卷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7、证人姚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在姚某经营的吴江市志盛塑料包装材料厂进行搜查、扣押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被告人周兴利从姚某处购进标有“容”、“船山”、“巢凰”商标塑料膜的事实。
8、证人宋某、毕某、张某1、舒某、孙某、邹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向宜兴市宋某防水建材店、南京市溧水区海纳百川防水店、苏州市吴中区天奈防水经营部、安徽省芜湖县华亚防水店、常州市经济开发区皖北防水店及邹某1销售假冒“容”、“船山”注册商标防水卷材的数量、价格等。
9、证人王某、潘某、史某1、管某、周某1、史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共同经营的宝创厂生产、销售假冒“容”、“船山”、“巢凰”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
10、《合伙办厂协议》,证明被告人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合伙开办宝创厂的事实。
11、宝创厂营业执照和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宝创厂以周某2名义领取营业执照,但实际由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三人共同经营。
12、《资产租赁合同》及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宝创厂以周某2名义承租溧阳市银建机械配件厂的厂房,但平时由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三人负责。
1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作为顺达厂的合伙人之一,顺达厂未授权任何人使用“容”商标,顺达厂停产后各合伙人之间也未达成书面协议授权使用该商标。
14、证人闻某的证言,证明其受让了周某3及其儿子周兴利在赵某2厂的股份。
15、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明其作为顺达厂、赵某2厂的合伙人,未授权周兴利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16、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的身份情况及该三人未有违法犯罪经历。
17、案发、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到案情况和抓获情况。
18、村委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家庭生活情况。
另,赵某2厂和陈某、顺达厂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2017年12月9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假冒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该三人从轻处罚。
句容市司法局、溧阳市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分别对被告人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周兴利适用非监禁刑或认为被告人史江波、史保国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防水卷材产品上使用“容”、“船山”、“巢凰”商标,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涉及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5634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共同出资成立宝创厂,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三被告人在经营过程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系共同犯罪,且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和较大作用。
被告人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同案被告人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商标权人的谅解。
综合考量被告人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从轻处罚,且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兴利、史江波、史保国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兴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史江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三、被告人史保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其他标有涉案商标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