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3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嘉怡宾馆(曾用名: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如家宾馆、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家如宾馆),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太平居委闸口。
经营者:李松青。
委托代理人:欧阳晟,广东观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栋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
委托代理人:杨振国,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嘉怡宾馆(以下简称“太平嘉怡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嘉怡宾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判较轻赔偿金额;
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事实。
(一)上诉人“如家宾馆”是工商部门批准并颁发营业执照的合法经营主体,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依法设立不构成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权。
(二)上诉人“如家”的两字与被上诉人注册的“如家”两字,字体不相同,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三)上诉人店堂与房间内饰等装置,没有任何模仿被上诉人的设置和装饰,也没有使用任何被上诉人“如家”的颜色等元素。
(四)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上诉人即变更了店名,拆除了广告牌。
没有造成被上诉人任何伤害。
二、被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上诉人经营的地方是乡镇,地方偏远,被上诉人请求赔偿偏高,且与上诉人宾馆地理位置及上诉人经营现状不相符。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5.5万元也明显偏高,与上诉人宾馆地理位置及上诉人经营现状不相符。
三、假设上诉人构成侵权,也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令较轻赔偿额。
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对其侵害被上诉人商标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款项过高,请求判决较轻的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和美酒店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因如下:1、原审判决综合上诉人所列的情节,上诉人酒店位于商业路口,商业地理位置优越,且经营时间较长,从2011年12月注册成立到案发一直使用如家商标,侵权时间较长,相比清远城区的涉案酒店判决,已经明显降低。
2、上诉人侵权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晰,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和美酒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嘉怡宾馆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和美酒店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请求依法判令太平嘉怡宾馆变更酒店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请求依法判令太平嘉怡宾馆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和美酒店公司的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和美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太平嘉怡宾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305216X号“如家”商标和第30521X3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5日,和美酒店公司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使用第305216X号“如家”商标和第30521X3号“如家”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至所使用的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之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同时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该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
2008年3月5日,“如家”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和美酒店公司以保障自身权益为由向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11日,在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和美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国良来到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平商业街口的一家门口招牌为“如家宾馆”字样的酒店,谢国良在酒店的服务台办理了双人房入住手续,取得了8006房房卡,然后一起来到三楼门上巾有“8004”号码的房间。
谢国良用手机分别对该酒店的外观、服务台、入住的8006号房间门牌及房间内的物品、门卡、楼梯内的有关标示等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二张,并在“顺X图文广告”店由该店工作人员将手机拍摄的照片进行了彩色打印,所用金额为30元。
上述照片显示:在太平嘉怡宾馆设置在街面上方的广告牌、门店名称、经营证照、旅客住宿登记表及收款印章等处,均含有“如家”字样。
消费结束后,谢国良向该处所支付了费用138元,并现场取得编号为NO32325的“收据”(印章:“如家宾馆”)一张。
2016年11月29日,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6)粤清国信第4816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收据”及谢国良拍摄的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
和美酒店公司为此向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太平嘉怡宾馆于2011年12月26日注册,经营者为李青松,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旅业。
和美酒店公司起诉后,太平嘉怡宾馆经相关部门核准,于2017年5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家如宾馆”,并拆除了其经营场所附近的含有“如家”字样的广告牌,将店面名称改变为“家如宾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太平嘉怡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和美酒店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太平嘉怡宾馆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太平嘉怡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和美酒店公司的涉案商标权问题。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系第305216X号和第30521X3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和美酒店公司作为该商标排他使用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自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太平嘉怡宾馆在其门店附近的广告牌、门店名称、经营证照、旅客住宿登记表及收款印章等,均含有“如家”字样,相关公众会将“如家”文字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太平嘉怡宾馆的使用行为属于对“如家”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如家”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在我国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无论原来使用的“如家”或者在诉讼中变更后使用的“家如”,都与和美酒店公司的第305216X号和第30521X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且使用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类似的旅业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在太平嘉怡宾馆与和美酒店公司之间有某种特定的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此,太平嘉怡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和美酒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太平嘉怡宾馆对此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太平嘉怡宾馆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并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和美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太平嘉怡宾馆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此,本案和美酒店公司要求判令太平嘉怡宾馆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及请求判令太平嘉怡宾馆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太平嘉怡宾馆的上述侵权行为不可避免地给和美酒店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和美酒店公司要求太平嘉怡宾馆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由于和美酒店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太平嘉怡宾馆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法院综合考虑和美酒店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太平嘉怡宾馆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及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和美酒店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为5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粤1802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一、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家如宾馆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X号“如家”和第30521X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商业宣传等突出使用“如家”或者与其相近似的字样;
二、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家如宾馆立即停止在其商户名称中使用“家如”字号,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商户名称变更手续,且变更后的商户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或者与其相近似的字样;
三、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家如宾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55,000元;
四、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59元,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家如宾馆负担59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家如宾馆”更名为“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嘉怡宾馆”。
经营者仍是李松青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因双方对侵权事实无争议,而仅对赔偿金额有异议。
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款项是否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侵权行为地位处乡镇,但被上诉人的“如家”注册商标,在2008年已经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且上诉人自2011年注册登记以来一直使用“如家”作为其服务标识,至被上诉人起诉其侵权后才变更其名称,侵权时间较长。
且本案中对被上诉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和上诉人因侵权获利情况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点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55000元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上诉人认为赔偿金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嘉怡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