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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铭钰之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扬州礼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002民初5022号
案件名称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铭钰之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扬州礼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市铭钰之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扬州礼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凯尔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5022号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南宁市壮锦大道39号B-3栋1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程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铭钰之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锦都酒店用品城D10-11。

法定代表人:曾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扬州礼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锦都酒店用品城D11-4。

法定代表人:李金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扬州凯尔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润扬广场3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玉,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芬,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千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铭钰之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扬州礼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凯尔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扬州市铭钰之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扬州礼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凯尔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千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第12878283号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委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23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2878283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牙刷、梳等商品上。

该商标在原告连锁经营酒店广泛使用和宣传,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为了傍名牌、搭便车,被告扬州市铭钰之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扬州礼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长期在原告的连锁酒店中推广销售由被告扬州凯尔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采用钓鱼的方式获取证据,存在明显过错;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开支的要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所有证据均予以附卷。

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第12878283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梳、牙签、肥皂盒、擦鞋器、清扫器、梳子盒、牙刷盒、梳妆盒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2016年9月6日,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9月29日,钦州天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扬州市铭钰之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城市便捷客耗定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牙具8000套,价格2800元;

梳子4000把,价格1040元;

牙膏3000支,价格390元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钦州天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扬州市铭钰之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采购款4230元。

2017年10月14日,扬州礼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向钦州天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230元(含税)。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因原告的加盟酒店反映在网上有信息显示能以低价订购到带有原告商标的酒店客耗品,而这些信息发布厂商不在原告指定的生产厂商名单中,故原告委托其加盟酒店钦州天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上述信息发布者扬州市铭钰之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进行涉案商品的采购活动。

三被告当庭陈述:涉案商品实物系扬州市铭钰之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合作伙伴扬州凯尔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外包装系其委托案外人王文连生产。

庭审过程中,当庭查验上述采购的商品,其中牙刷及梳子上均印有与原告第1287828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外包装上印有“扬州凯尔菲发展公司”出品字样。

牙膏上无上述标识和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87828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在未经原告授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被告扬州市铭钰之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由被告扬州凯尔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牙刷、梳子,扬州礼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明知扬州凯尔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仍为上述销售活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均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三被告在本案中的具体赔偿数额,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但是,本院经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被告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会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素,确定扬州市铭钰之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扬州礼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凯尔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铭钰之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扬州礼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凯尔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犯第1287828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市铭钰之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扬州礼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凯尔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驳回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2元,由被告扬州市铭钰之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扬州礼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凯尔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在立案时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192元,故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款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账号详见上诉费缴纳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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