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5237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邗江区和满居永和豆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扬州市邗江区西城河路西侧三力集团综合楼A-103/203。
经营者:崔熔森,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荣,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邗江区和满居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被告邗江区和满居永和豆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荣、曹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永和豆浆”商标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调查费、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维权支出5000元,以上共计10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06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344572号“永和豆浆”图文商标,于2012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馆等服务上。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且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被告擅自在店招门头、内部装潢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标识,容易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有某种特定关系,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邗江区和满居永和豆浆店辩称:被告是通过网络搜索到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的加盟信息并到该公司实地考察后,成为该公司的加盟店,被告名称及经营所需设备由该公司提供;
被告不知道“永和豆浆”是原告的商标,且原告也未在扬州设立加盟店;
被告店铺规模小,也未对原告造成什么损失;
在收到法院传票后,被告已经准备变更营业执照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所有证据均予以附卷。
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系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文字商标、第5344572号“永和豆浆”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服务上,注册有效期均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
2014年2月28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10536544号、第5344572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授权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06年,“永和豆浆”被上海餐饮行业协会评为“上海著名餐饮品牌企业”;
2012年,“永和豆浆”图文商标被上海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2012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
2014年,“永和豆浆”被中华两岸连锁经营协会授予“两岸连锁业20年贡献奖”;
2016年,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永和豆浆”图文商标荣获中国连锁业经营协会颁发的“2016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
被告邗江区和满居永和豆浆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6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销售。
邗江区和满居永和豆浆店的店铺招牌中间是一圆形标志,圆形内有字体较小的“和满居永和”、“好和餐饮”文字,一边有字体较小的“HMJYONGHO”和“和满居永和豆浆”,另一边有字体显著大于上述文字及图案的“永和豆浆”文字���且在该文字中“永和”两字的右上角标注了注册商标标记。
同时,该店内柜台及餐具、餐巾纸上均有显著的“永和豆浆”文字。
经比对,上述突出使用的“永和豆浆”标识与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文字商标、第5344572号“永和豆浆”图文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2016年9月24日,邗江区和满居永和豆浆店的经营者崔熔森(乙方)与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连锁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和满居”、“和满居永和”商标、字号、服务标志等授权乙方使用。
经查,“和满居永和”文字商标系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
又查明,2017年5月17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就邗江区和满居永和豆浆店涉嫌侵害“永和豆浆”系列商标的事项��其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与之商谈赔偿事项。
本院认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第10536544号、第5344572号商标权利人授权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邗江区和满居永和豆浆店在其门头店招上虽然使用了经授权的“和满居永和”商标,但同时也使用了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永和豆浆”标识,后者的字体不仅大于前者,居于店招的显著位置,而且后者的“永和”两字的右上角还标有注册商标标记。
不仅如此,邗江区和满居永和豆浆店还在其店内柜台、餐具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标识。
邗江区和满居永和豆浆店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邗江区和满居永和豆浆店辩称其店内装潢设计是由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的,其不知道“永和豆浆”是注册商标。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的是“和满居永和”商标,其无权对“永和豆浆”商标进行授权。
“永和豆浆”在连锁餐饮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连锁餐饮经营者应当对使用“永和豆浆”进行经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况且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其“永和豆浆”系他人的注册商标,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使用“永和豆浆”标识进行经营,其侵权故意明显。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被告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邗江区和满居永和豆浆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文字商标、第5344572号“永和豆浆”图文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邗江区和满居永和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被告邗江区和满居永和豆浆店负担(因原告已在立案时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240元,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款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