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115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含,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新方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南人民大街东11588号明珠广场A座2楼大厅。
法定代表人:李霞。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新方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长春市新方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国窖”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500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驰名商标“国窖”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2002年2月21日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国窖”1719161号,系该商标的权利人及使用人。
该商标在全国乃至世界享有盛名,荣获过中国驰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其中“国窖1573”与“泸州老窖特曲”双双入选国家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为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商誉,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宣传推广,并投入上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原告经多次调查发现,被告大量销售仿冒“国窖1573”的假酒,对原告市场销售侵害巨大。
2016年2月3日被告在销售假冒假酒时,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查处,查出“国窖”1573假酒(其中52度500ml的9瓶,38度500ml的6瓶),经鉴定被告销售的“国窖1573”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酒。
南关区工商局作出长南工商行处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于2002年2月21日获得注册,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长春市新方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霞,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场所为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南人民大街东11588号明珠广场A座2楼大厅,注册日期2014年4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烟。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于2016年2月3日出具长南工商行处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长春市新方达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权商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经鉴定查扣商品为假冒侵权商品,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亦未进行陈述、申辩。
南关区工商局处罚如下: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国窖52度白酒9瓶、国窖38度白酒6瓶;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工商机关对长春市新方达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当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关于长春市新方达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权商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事实的依据。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白酒为同一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侵害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合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60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新方达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国窖”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长春市新方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