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612民初57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裕珍,女,1954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裕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