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府23号2幢10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东路4号慧谷时空1栋14层08室。
法定代表人:丁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B楼17层。
法定代表人:黄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权,北京博雅睿泉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佑平,北京博雅睿泉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信安公司)、上诉人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武汉信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飞天诚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5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飞天诚信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拥有第ZL200820108005.6号名为“一种新型认证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5日,目前合法有效。
飞天诚信公司通过证据保全公证取得外壳标有“信安世纪infosec”及“信安珞珈ARGUSec”的动态令牌(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询,“信安世纪infosec”为北京信安公司注册的商标,“信安珞珈ARGUSec”为武汉信安公司注册的商标,两被告的官网均分别对被控侵权产品有所展示和介绍。
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分析,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侵害了飞天诚信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飞天诚信公司认为,北京信安公司、武汉信安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地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飞天诚信公司专利权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飞天诚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飞天诚信公司第ZL20082010800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工具、模具和设备;
二、两被告共同向飞天诚信公司赔偿500万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飞天诚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后,北京信安公司、武汉信安公司分别以相同理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认为,北京信安公司、武汉信安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地均不属于一审法院辖区,飞天诚信公司将北京信安公司与武汉信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属于恶意制造管辖;
且无任何证据表明北京信安公司与武汉信安公司单独或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本案应当分案且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
因此,北京信安公司、武汉信安公司请求将本案分案,并将涉及武汉信安公司的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2017)济泉城证民字第1075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上有“ARGUSec”、“infosec”的商标。
北京信安公司官方网站(www.infosec.com.cn)武汉信安公司官方网站(www.argusec.com)上均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介绍,且两网站的安备号相同,均为“京公网安备110102002995”。
涉案动态令牌产品的保修卡上注明生产商为北京信号公司,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环球财讯中心C座四层。
武汉信安公司官方网站(www.argusec.com)记载,其总部销售中心为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环球财讯中心C座4层,总部研发中心为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甲31号院内4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飞天诚信公司以北京信安公司、武汉信安公司共同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
首先,两被告官方网站上均有关于涉案动态令牌产品的介绍;
其次,根据两被告官方网站的记载,两网站的备案号相同,武汉信号公司的总部销售中心和总部研发中心均位于北京市;
再次,北京信安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属于本院辖区。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飞天诚信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共同侵权的可能性,对于涉及两被告的被控共同侵权行为,至少被控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
被控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北京信安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亦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
因此,不论是以被控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均有管辖权。
此外,两被告是否实质上构成共同侵权属于实体审查内容,无论其结论如何均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综上,飞天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信安公司、武汉信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信安公司、武汉信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北京信安公司与武汉信安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涉案侵权产品表明了生产商为北京信安公司,共同署名不代表北京信安公司、武汉信安公司有意思联络,只是出于宣传需要,飞天诚信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北京信安公司与武汉信安公司共同制造了涉案产品,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分案,并将本案涉及武汉信安公司的案件移送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信安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由北京信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被告北京信安公司的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府23号2幢1001号所在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属于专利一审民事案件,北京信安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北京市辖区,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北京信安公司和武汉信安公司认为,飞天诚信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共同制造了涉案产品,应将本案分案一节,本院认为,北京信安公司和武汉信安公司是否属于共同侵权系实体审查的内容,在目前本案所处的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北京信安公司、武汉信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上诉人北京信安公司、武汉信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