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19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钟楼区邹区惠视照明灯饰经营部,经营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邹区灯具城西区一幢30号)。
经营者:朱勇,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被告:中山市优莱鼎饰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143号村富楼首层2号之1。
法定代表人:裴大龙。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钟楼区邹区惠视照明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惠视经营部)、中山市优莱鼎饰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莱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视经营部、优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惠视经营部、阿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欧普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优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欧普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惠视经营部、优莱公司、阿里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惠视经营部、优莱公司、阿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于2015年9月1日针对组合式花瓣灯提出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201530333652.2,该专利申请于2016年1月13日获得授权。
该外观专利产品,造型独特、美观,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惠视经营部在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前述专利权的产品,优莱公司在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前述外观专利权的产品,阿里公司存在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使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欧普公司申请撤回对阿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因欧普公司放弃了针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判决对阿里公司的答辩、举证、事实认定将作简要概括。
被告惠视经营部、阿里公司未答辩。
被告优莱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优莱公司仅仅是销售方且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无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优莱公司营业执照明确显示其经营范围仅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并没有制造权限,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生产,且优莱公司在进购涉案产品时,对方有提供相应的专利证书及授权,优莱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无侵权故意。
此外,优莱公司已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主观上没有故意侵犯欧普公司专利权的情节,故优莱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二、即使认定优莱公司有侵权行为,欧普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按照优莱公司获利数额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中,欧普公司并无证据其实际损失,而优莱公司获利的情况可以确定。
截至目前,优莱公司仅仅售出一台涉案灯饰(公证购买),优莱公司的获利情况显而易见,应当以优莱公司获利金额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欧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ZL20153033××××.2专利证书。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3、专利缴费凭据。
证据1-3共同证明:欧普公司持有的专利有效且稳定。
4、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侵权情况。
5、公证费发票。
证明:欧普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优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优莱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优莱公司营业地址为商务楼,不具备生产条件,其经营范围仅为销售,并未实施制造行为。
2、第399881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明:优莱公司主观购买产品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及该专利目前仍合法有效。
3、送货单。
证明:优莱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4、付款凭证。
证明:优莱公司已支付合理对价。
被告惠视经营部、阿里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惠视经营部、优莱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质证意见,阿里公司庭审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对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优莱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至于能否实现待证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对优莱公司提交的证据3、4,送货单上抬头显示为“中山市风范灯饰有限公司”,而送货单与收款收据上所盖公章为“中山市古镇风范灯饰门市部”,且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亦与优莱公司不完全一致,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本院对证据3-4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组合式花瓣灯”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月1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3××××.2。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7年5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在花瓣形状的具体设计上有较大差异,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10日,欧普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网址为https://detail.1688.com/offer/545150691260.html?spm=a2615.7691456.0.0.01LcAr,显示名称为“优莱鼎饰LED客厅卧室餐厅吸顶灯调光调色花瓣花形灯米金8367-5”的产品价格为480元-520元不等,成交数、评论数均为0,选择灯光颜色为“三色调光”后,用“tb248487028”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在线订购了吸顶灯1个,支付价款554元(含运费34元),收货地址填写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富力金禧商务中心。
点击查看店铺的“旺铺档案”显示名称为“惠视经营部”。
2017年5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20879号公证书。
2017年5月16日,欧普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收取了快递单号为“885033361977077772”的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交王宇保管。
2017年7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22110号公证书。
2017年5月31日,欧普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用“tb248487028”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1688.com网站,点击编号为“17431950261302344”的订单,显示订单详情与前述购买情况一致,物流信息显示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885033361977077772。
2017年6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22302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外包装及内附的说明书上均显示优莱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以及“优莱鼎饰”商标标识等信息,产品背面的标签及合格证上显示“优莱鼎饰”商标标识及“佛山市顺德区优莱灯饰厂”字样。
庭审中,阿里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系惠视经营部经营。
经庭审比对,欧普公司认为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惠视经营部、优莱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比对权利。
阿里公司亦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惠视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资金为人民币3万元。
优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
庭审中,欧普公司主张本案公证费支出为人民币187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33××××.2的“组合式花瓣灯”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惠视经营部、优莱公司有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三、如构成侵权,惠视经营部、优莱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组合式花瓣灯”均为吸顶灯,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为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见,涉案专利的发光体部分的具体设计是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经庭审比对,欧普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在于:一种组合式花瓣灯,包括五个花瓣状发光体,每个发光体背面有带有弧度的灯罩。
欧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区别点在于花瓣及其罩体的弧度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对于涉案专利,应着重比对其最易被消费者关注的俯视图及立体图状态,即发光体部位的外观。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发光体部分整体呈花瓣状,花瓣数量为五个,各个花瓣背面有灯罩,灯罩背面是直径较小的圆饼状安装板,与涉案专利相比,五个花瓣及罩体均呈圆润的弧形,而涉案专利的弧度则更大,近似于菱形。
但是,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上述区别变化不会引起消费者的特别注意,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3××××.2的“组合式花瓣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欧普公司指控惠视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惠视经营部怠于应诉,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本院认为,综合欧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足以认定惠视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欧普公司指控优莱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优莱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行为,但否认侵权产品系其制造,认为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厂家采购,且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善意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在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及说明书上印有优莱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地址、电话等信息,产品上亦印有优莱公司的商标标识,优莱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优莱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优莱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由优莱公司制造及销售,故优莱公司作为制造者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同时优莱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来源,故本院对优莱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其在本案中应当就侵权产品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惠视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优莱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33××××.2的“组合式花瓣灯”外观设计专利权。
鉴于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惠视经营部与优莱公司合意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故二被告应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惠视经营部作为侵权产品销售者未举证证明其系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销售具有合法来源的侵权产品,故仍应就其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欧普公司据此要求惠视经营部、优莱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欧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优莱公司具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于欧普公司要求优莱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欧普公司已放弃针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优莱公司虽主张应按其侵权获利来计算赔偿数额,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日,授权日为2016年1月13日;
2、惠视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优莱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欧普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1688网站上购买的灯具1个,售价为人民币520元;
4、惠视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资金为人民币3万元,优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
5、欧普公司主张本案公证费支出为人民币18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楼区邹区惠视照明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3××××.2“组合式花瓣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优莱鼎饰灯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3××××.2“组合式花瓣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
三、被告钟楼区邹区惠视照明灯饰经营部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山市优莱鼎饰灯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5元,被告钟楼区邹区惠视照明灯饰经营部负担人民币466元,被告中山市优莱鼎饰灯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29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钟楼区邹区惠视照明灯饰经营部、中山市优莱鼎饰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