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0106民初804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拉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华清苑小区5幢102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武继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251。
法定代表人:程雪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民,女,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拉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市拉手公司)与被告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拉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
呼市拉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北京晚报》及被告网站向原告赔礼道歉;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
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呼市拉手公司受让取得“拉手”、“LASHOU”注册商标,北京拉手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显著位置使用“拉手网”字样,并使用“beijing.lashou.com”域名,上述行为侵犯了呼市拉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北京拉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虽然我方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房山区,但我方已于2013年5月将公司搬至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1号摩托罗拉大厦8层办公,并经营至今。
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朝阳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拉手公司主张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呼市拉手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故北京拉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