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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与汤苏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2民初18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与汤苏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汤苏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82民初18号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春潮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万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苏浙,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

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汤苏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被告汤苏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类第1368006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专业从事围巾、服装、日用品、家用电器、厨房用具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2015年2月21日,原告取得第9类第1368006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在磁铁、装饰磁铁、计算机、量具、护目镜、电解装置、眼镜、电马甲、遥控装置、电开关等商品上。

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发展,该品牌在行业内知名度不断提高,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获得了良好的口碑和赞誉。

随着该品牌的知名度日益提高,市场上出现了许多假冒该商标的商品。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内销售假冒该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商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专利使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的同时,也让原告使用的上述商标信誉受损,使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未得到有效的回报,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遂成此诉。

被告汤苏浙答辩称,其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过,网上销售也是下家向其拿货,其再向原告或其他商家拿货,图片是在阿里巴巴上找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系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磁铁;

装饰磁铁;

计算机;

量具;

电解装置;

护目镜;

眼镜;

电马甲;

遥控装置;

电开关(截止)。

2017年8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东阳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1688网站上被告开设的“聚美优品”网店内查看的相关网页信息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供应产品中产品链接为“quitsmokingZEROSMOKE戒烟贴磁铁戒烟器强磁戒烟贴52克”的页面显示,起批量为2-499盒价格为3.00元,起批量为500-999盒价格为2.80元,起批量≥1000盒价格为2.70元,成交0,评价0。

东阳市公证书对上述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和截图,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未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庭审中明确以(2017)浙东证民内字第3469号公证书附图12、13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系磁铁戒烟贴,在产品包装正反两面突出使用的字母标识,与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并在右上角标注“TM”标记(见附图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17)浙东证民内字第3469号公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原告当庭撤回公证费发票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系第13680062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磁铁戒烟贴与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磁铁”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正反面包装上突出使用的字母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字母组成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本院认定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店宣传、展示供应产品中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该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销售成交记录为0,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销售记录为0及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苏浙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汤苏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36.25元,由被告汤苏浙负担28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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