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吉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斯迪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营邱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殿荣,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镜辉,董事长。
原审被告:长春市天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号中机(长春)物流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曹凤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凯斯迪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长春市天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凯斯迪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山东凯斯迪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营邱镇政府驻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17)吉01民初7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依据现有证据,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及原审被告长春市天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均在吉林省长春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驳回山东凯斯迪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