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四川建知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229号
案件名称四川建知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建知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安公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李彦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君,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四川建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2020)京73行初1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第19344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1.被诉决定关于惯用手段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本专利申请与上述其他四件专利申请关于板-柱隔离构件截面内侧和外侧形状的设置在申请日之前并未公开,不属于现有技术;

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是公知常识,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板-柱隔离构件截面内侧和外侧形状的设置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只适用于评价专利申请中技术方案的新颖性或者创造性,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而不适用于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

2.原审判决中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本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其余四件专利申请所要求的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对的工况不同。

其次,本专利申请与其它四件专利申请限定的板-柱隔离构件截面内侧和外侧的形状的范围仅部分重叠或者完全不同。

最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应对不同工况时,可以根据结构不同的结构柱选择与之相适应的板-柱隔离构的形状”只适用于评价专利申请中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即适用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而不适用于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建知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

建知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建知公司申请的五件专利申请中板-柱隔离构件截面的形状不同已经是技术方案不同的充分条件,而且,板-柱隔离构件截面的形状做了不同的限制,以上区别虽然在表面上看差别不是十分显著,但是从技术方案以及技术效果的区别来分析,就会有显著差别。

本申请创造性地把楼板与梁柱节点设计为非整体浇筑、非固定柔性连接的结构形式,另外把楼板设计为楼板单元,而非整体浇筑,从受力方式上彻底改变了传统的现浇钢筋混凝土建筑以及当前的装配式钢筋混凝土建筑,在此基础上,不同的板-柱隔离构件截面的形状意味着不同的扭转受力特性,以圆形为例,楼板单元在和结构柱发生相对转动时,楼板单元对结构柱的扭矩为0,而当板-柱隔离构件截面的形状分别为正方形、矩形以及异形时,楼板对结构柱的扭矩各不相同,同时结构柱对楼板连接部位的转角处造成的应力集中程度也各不相同,因此,也会产生结构动力响应的显著区别。

由于上述区别,被诉决定中所述的根据柱单元的形状选择板-柱隔离构件截面形状以及不同的截面的设计使得楼板单元对结构柱的扭矩产生差异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也不成立,并不适用于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评价专利申请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况且这种截面形状的简单变换对技术方案以及技术效果已经产生了显著差异。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建知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申请 (一)申请人:建知公司 (二)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板-梁柱隔震(振)连接装置 (三)申请号:201721322008.5 (四)申请日:2017年10月14日 (五)本申请的权利要求: 1.一种板-梁柱隔震/振连接装置,包括板-柱隔离构件,以及板-梁垫层,板-柱隔离构件截面内侧和外侧都是异形,其特征在于:其中板-柱隔离构件内侧与柱单元截面吻合,外侧与预制楼板单元孔洞吻合,板-梁垫层在板-柱隔离构件在柱单元上安装到位以后正好与对应的梁单元顶面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板-梁柱隔震/振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板-梁柱隔震/振连接装置为高分子阻尼材料。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板-梁柱隔震/振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板-梁柱隔震/振连接装置为橡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板-梁柱隔震/振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板-柱隔离构件的厚度大于板-梁垫层。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板-梁柱隔震/振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板-梁垫层的材料、厚度与预制楼板单元通过板-梁安装孔和梁单元和/或莲藕梁单元预埋件连接的垫片相同。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板-梁柱隔震/振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板-柱隔离件和/或板-梁垫层材料构成为:橡胶和金属间隔布置。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板-梁柱隔震/振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板-梁垫层材料构成为:橡胶和金属间隔布置,但是最上层和最下层都是橡胶。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板-梁柱隔震/振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板-柱隔离构件的材料构成为:橡胶和金属间隔布置,但是最内层和最外层都是橡胶。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板-梁柱隔震/振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板-柱隔离构件的厚度等于板-梁垫层的厚度。

10.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板-梁柱隔震/振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橡胶为聚异戊二烯为主要成分的天然高分子化合物。

二、其他事实 经查,建知公司于同一申请日2017年10月14日申请了五件名称均为“一种板-梁柱隔震(振)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分别为201721322018.9、201721322009.X、201721322008.5、201721321976.4、201721321977.9。

2019年10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诉讼中,建知公司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提交了本申请文本及其余四件专利申请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建知公司在同一申请日申请了五件名称均为“一种板-梁柱隔震(振)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五件专利的区别仅在板-柱隔离构件截面内侧和外侧的形状不同。

对此,建知公司认为,上述区别导致五件专利申请的请求保护范围不同,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

且不同的板-柱隔离构件截面的形状可适应不同工况下的结构柱,因楼板对结构柱的扭矩各不相同,结构柱对楼板连接部位的转角处造成的应力集中程度也各不相同,因此,上述区别使得五件专利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亦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常规替换。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以该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为限。

本案中,建知公司同日申请的五件专利申请名称相同,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仅针对“板-柱隔离构件截面内侧和外侧的形状”进行了不同限定。

根据本申请和其他四件专利申请说明书的记载,该五件专利索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为“提供一种构造合理,安装方便的与预制楼板单元和三维梁柱单元连接的板-梁柱隔震(振)连接装置,极大地提高了装配式建筑的预制率,同时保证卓越的抗震预防能力”,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为“不仅可以实现可装配式预制楼板单元在机械安装的工况下防止脱落,而且在预制楼板单元与三维梁柱单元之间防止应力集中,实现隔震性能,实现减小地震力,控制了地震工况下建筑物最大水平位移以及层间水平位移。

相对于目前预制率较低的装配式建筑,本实用新型通过设计一种板-梁柱隔震(振)连接装置,极大地推动了装配式建筑发展进程,提高了装配式建筑的预制率,为后期安装工程提供了便利,节约各种相关社会资源。

”上述申请文件中并未显示出“板-柱隔离构件截面内侧和外侧的形状”这一技术特征对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和实现上述技术效果能够带来显著影响,也未记载不同的“板-柱隔离构件截面内侧和外侧的形状”能够带来不同的技术效果,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应对不同工况时,可以根据结构不同的结构柱选择与之相适应的板-柱隔离构件的形状,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其余四件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保护范围实质相同、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的认定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建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建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中存在的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如果一件专利申请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件专利申请的某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或实质相同,应当认为它们是同样的发明创造。

实质相同,是指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本案中,建知公司同日申请的五件专利申请名称相同,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仅针对“板-柱隔离构件截面内侧和外侧的形状”进行了不同限定。

根据本申请和其他四件专利申请说明书的记载,该五件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实质上均相同,其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建知公司上诉称五件专利申请应对的工况不同,但五件专利申请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并未记载相关内容。

该些专利申请文件中并未显示出“板-柱隔离构件截面内侧和外侧的形状”这一技术特征对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和实现上述技术效果能够带来显著影响,也未记载不同的“板-柱隔离构件截面内侧和外侧的形状”能够带来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其余四件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保护范围实质相同、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建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张新锋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229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张新锋、徐 飞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 丰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8日 涉案专利 “一种板-梁柱隔震(振)连接装置”实用新型(201721322008.5)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驳回复审;

同样的发明创造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知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四川建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19923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4日对第201721322008.5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如何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判观点 “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中存在的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如果一件专利申请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件专利申请的某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或实质相同,应当认为它们是同样的发明创造。

实质相同,是指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