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85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系北京盈科(沈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系北京盈科(沈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新抚富森电子服务中心,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七路。
经营者:徐杭。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市新抚富森电子服务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2018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侯 杨审 判 员 刘 波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