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2036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朋,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人张朋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磊,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晓冬,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朋及辩护人徐晓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朋伙同他人自2017年以来,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明知销售的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利用互联网对外进行销售。
常熟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6日,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马泾路28号三楼仓库内查获假冒“adidas”、“CK”、“PaulFrank”、“NEWBALANCE”、“KENZO”等品牌的服装、鞋子共计22356件。
经鉴定,其中20711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计价值为人民币748873.08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朋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朋系犯罪未遂,并有自首情节,请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朋伙同他人自2017年以来,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明知销售的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利用互联网对外进行销售。
常熟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6日,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马泾路28号三楼仓库内查获假冒“adidas”、“CK”、“PaulFrank”、“NEWBALANCE”、“KENZO”等品牌的服装、鞋子共计22356件。
经鉴定,其中20711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计价值为人民币748873.08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朋于2017年4月5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庞某、丁某、张某、颜某、杜某、冯某1、余某、章某、汤某、孙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顾某、邵某、吴某、黄某、徐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租房协议,常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权利人投诉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和鉴定证明,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对庞某的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朋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朋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也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朋系犯罪未遂、自首,当庭悔罪并愿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张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adidas”、“CK”、“PaulFrank”、“NEWBALANCE”、“KENZO”商标的服装、鞋子共计二万零七百十一件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扣除作为证物的在案十四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