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2559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瀚酒类商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投资人:程劼。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瀚酒类商行侵害商标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2018年2月7日收到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佩瑶审 判 员 周恒阳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