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657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天龙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火车头外贸城A栋3楼3027房。
法定代表人:刘新军,乌鲁木齐天龙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天龙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瑞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杨婷,被告天龙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的铅笔生产厂家,是唯一被核定为“国际一级企业”的铅笔生产企业,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销量居国内同类产品首位。
原告系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9710号“”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原告持有的商标、生产的产品以及企业名称先后获得“国家著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品牌产品”、“出口免检企业”、“中华老字号”等众多荣誉,原告生产的铅笔制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厚爱。
2017年3月,在原告与案外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新华书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中,法院经调查认定案外人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处购进。
被告成立于2011年2月28日,专门从事文化用品、办公用品批发销售。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对外大量批发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天龙瑞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从上海老凤祥公司的正规渠道购进产品,有授权和发票,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7)新27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是第19710、381104、1540845号三个商标的商标权人,并证实被告销售的铅笔不是原告所生产,故被告侵权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所认定原告是商标权人无异议,但认定其铅笔不是从上海老凤祥公司购进有异议,同时质证称其销售的铅笔系从上海老凤祥公司购入,有正规来源。
证据2: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聘请律师合同1份、购买侵权产品销售单1张、工商查档收据1张、公证费发票1张、邮寄费票据1张、交通费、住宿费发票30张,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其中本案的合理开支为55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费用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天龙瑞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老凤祥公司给乌鲁木齐文达文具有限公司的授权证书复印件一份;
2、乌鲁木齐文达文具有限公司给被告的授权书原件一份;
3、发货单原件一份。
该组证据可证实其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对证据1因是复印件且授权时间已过故不认可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
对证据2、3因授权时间晚于销售时间,加之无法确认公章的真实性,故均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21日,中国铅笔一厂注册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1992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1993年3月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认定原告的第1540845号、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编号为209079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3月1日,原告因案外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新华书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中华牌”铅笔,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7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原告(即本案原告)在被告(即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新疆书店)处购买的101-2B铅笔外观标有‘’图形,‘ChungHwa’‘中华’等字样,该批铅笔被告系从乌鲁木齐天龙瑞通有限公司购进”;
“经比对,被控侵权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笔杆木质差、防伪标签无变化,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辩称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虽对原告构成侵权,但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判决: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新华书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中华牌“”、第381104号“中华”以及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
二、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并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4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0元、法院邮寄费20元、公证费500元、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60元,合计55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经核准注册并经续展,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销售给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新华书店的铅笔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铅笔是合法取得,但因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销售行为系在授权期限内,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具体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综合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天龙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乌鲁木齐天龙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3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6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2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即440元,被告负担20%,即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