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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耿心诉被告江苏利众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06民初9873号
案件名称原告李耿心诉被告江苏利众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耿心,江苏利众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9873号原告:李耿心,女,汉族,1955年4月21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琳,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利众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4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1号17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彬,总经理��原告李耿心诉被告江苏利众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清、武慧琳,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耿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立即销毁带有“利众”字样的店面招牌;

2.赔偿原告损失709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3000元。

事实和理由:“利众”商标原由浙江省海宁世纪金桥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涉及房屋买卖、租赁、居间、代理、房地产咨询等行业。

2014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海宁世纪金桥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将利众商标转让给顾利忠,至此顾利忠依法享有利众商标的专有权。

2015年3月7日顾利忠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内享有独占使用所许可利众商标的权利。

被告江苏利众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成立,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注册商标的房地产等行业上突出醒目的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了误认,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注册权行为,给原告的利益带来了严重的损失。

被告江苏利众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南京利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成立,从事房地产行业。

李耿心是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现任法人代表和股东,又与原南京利众公司的大股东朱安宁是事实夫妻关系。

后因2015年8月原南京利众公司改革,股东在经营方面发生分歧,被告江苏利众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单独成立,两位股东刘彬和江苏利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均是原南京利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告公司在成立之初就知晓顾利忠第36类商标情况,所以在所有的宣传、门头使用上都使用利众房盟字样,企业背景墙显示的是LivingZone江苏利众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拥有第36类LivingZone利众房盟注册商标,其中房盟表示行业,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利众联合使用,前面有英文,并未突出使用利众两字。

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原告要求销毁利众字样门头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顾利忠第36类注册商标目前还在无效宣告中。

原告李耿心和顾利忠签署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但合同未在商标总局备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顾利忠的授权书讲明该商标转让给李耿心后可行使商标所有权,目前据了解该商标还没有真正转给原告本人。

授权书没有明确甲乙双方是何人,授权书签约日期2015年3月7日,与原告起诉所要求时间不相符。

该合同中甲方保证乙方是唯一被许可的公司,没有明确说明是哪家公司;

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理由许可给第三方使用,代表李耿心本人可以使用该商标,不得以任何方式许可给包括南京利众公司或江苏利众公司使用,但李耿心本人目前没有经营过与利众有任何关联的门面和经营实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经授权许可使用“利众”(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6类: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中介、经纪等,详见商标注册证)商标的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许可使用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

被告在其房产经纪业务的门店门头上使用利众房盟字样、在企业背景墙上使用LivingZone利众房盟字样的事实,被告不否认,且有照片在卷,予以确认。

刘彬注册的LivingZone利众房盟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6类:信托。

本院认为,原告系“利众”商标的使用权人,其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

被告在其房产经纪业务的门店门头上使用利众房盟字样,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表明其公司近年来基本无盈利,本院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原告的经营规模;

3.被告经营地点、销售(服务)数量、侵权过错的大小;

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支出。

据此,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利众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耿心“利众”商标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销毁所有其经营场所带有“利众”字样的门头、店面招牌;

二、被告江苏利众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耿心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20元,由被告江苏利众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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