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4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日胜,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
2012年8月20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日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起,被告人杨日胜伙同同案人冯何某(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某档口、本市白云区某房为窝点,存储、销售假冒“YAMAHA”注册商标的摩托车配件。
2017年11月15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杨日胜,并在上址缴获假冒“YAMAHA”注册商标的摩托车配件共计4160件。
经鉴定,缴获的“YAMAHA”注册商标的摩托车配件共价值人民币318447.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日胜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具累犯、犯罪未遂、如实供述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杨日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日胜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日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杨日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日胜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日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日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YAMAHA”注册商标的摩托车配件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