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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中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603刑初80号
案件名称茹中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茹中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603刑初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中华,男,1983年5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家住绍兴市柯桥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徐敏,浙江大公律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中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中华及辩护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茹中华在明知自己采购的“星巴克三合一300g速溶咖啡”系假冒星巴克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未经星巴克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通过阿某“绍兴茹记食品”网店及淘宝网“淘米xwy”、“ru天使之美”旺旺号销售假冒星巴克注册商标的咖啡,金额约2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茹中华主动电话联系公安民警希望回国投案自首,并将自己所乘坐的飞机班次告诉民警。

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茹中华从浙江杭州萧山机场入境后被公安民警带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茹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证据提取单、抽样取证记录、情况说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订单详情单、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注册信息、浙江省杭州边防检查站司令部检查科出具的查获经过和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沈家玉的证言,星巴克公司的鉴定报告,阿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中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茹中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茹中华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采纳辩护人徐敏建议对被告人茹中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茹中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茹中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咖啡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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