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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起铭、秦开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辽1382刑初60号
案件名称张起铭、秦开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凌源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起铭,秦开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辽1382刑初6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起铭,曾用名张运刚,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庆男,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开勇,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起铭、秦开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起铭及其辩护人孟庆男、被告人秦开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至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张起铭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秦开勇联系购买假冒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玉溪”商标的卷烟,并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汇款的方式向秦支付烟款,后被告人秦开勇将被告人张起铭告知其的订货信息通过QQ聊天告知上家,由上家通过韵达快递直接发货至被告人张起铭处。

被告人秦开勇先后向被告人张起铭销售假冒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玉溪”牌卷烟共计910条,并分多次将94,640.00元购烟款转给被告人秦开勇。

后被告人张起铭将购得的卷烟以每条150元、160元、18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大脚丫粮油超市、喀左县老邢超市、富鑫超市、凌源市吉祥农家及凌源市内集市等处,剩余17盒(计1.7条)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起铭处扣缴。

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样品玉溪(软)卷烟1.7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张起铭于2017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秦开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玉溪”牌卷烟共计910条,销售金额94,640.00元;

被告人张起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玉溪”牌卷烟共计908.3条,销售金额137,435.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起铭、秦开勇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张起铭、秦开勇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起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起铭当庭认罪悔罪,其本人及其家属均表示接受法院确定的财产刑,其行为不具有人身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张起铭予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开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至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张起铭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秦开勇联系购买假冒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玉溪”商标的卷烟,并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汇款的方式向秦支付烟款,后被告人秦开勇将被告人张起铭告知其的订货信息通过QQ聊天告知上家,由上家通过韵达快递直接发货至被告人张起铭处。

被告人秦开勇先后向被告人张起铭销售假冒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玉溪”牌卷烟共计910条,并分多次将94,640.00元购烟款转给被告人秦开勇。

后被告人张起铭将购得的卷烟以每条150元、160元、18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大脚丫粮油超市、喀左县老邢超市、富鑫超市、凌源市吉祥农家及凌源市内集市等处,剩余17盒(计1.7条)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起铭处扣缴。

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样品玉溪(软)卷烟1.7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张起铭于2017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秦开勇于2017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秦开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玉溪”牌卷烟共计910条,销售金额94,64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10元;

被告人张起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玉溪”牌卷烟共计908.3条,销售金额137,435.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279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吉祥农家的老板。

吉祥农家进烟都是陈某负责。

陈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加一个人微信,让我给他转烟款,陈某将我的微信号给了那个人,然后对方加我微信,我给他转了1500元。

进的烟都卖给吃饭的客人了。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在吉祥农家打工。

有一个姓张的给吉祥农家送烟。

2016年秋天,姓张的到我们吧台说他有软玉溪,价格150元。

我要了五条,过了几天我给了他750元现金。

又过了两个月,我又跟他要了五条软玉溪,过了几天给了他750元现金。

二十多天前,我又跟他要了五条软玉溪,这次账还没给他。

还有二次我从张处共拿了十条玉溪,我没有钱,就让老板用微信给张转的钱。

我一共在张处拿了二十五条烟,进的烟卖给客人了。

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我是宁城大脚丫粮油超市的老板。

大约在2016年末,有个姓张的来我超市,他说总有人给他送礼,他可以便宜卖给我。

我担心是假烟,我没要。

第三次来时,他说这烟肯定是真烟,给我160一条。

张给我送过三四次烟,总计有70条左右软玉溪4、证人邢某证言,证实:我是老邢超市的老板。

2017年过年之前,我媳妇林淑芳在姓张的处要了20条软玉溪,给了他3000元。

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我是富鑫超市的老板。

我在小张处买了3次烟,每次7条软玉溪,每条180元,有一次是160元每条,一共21条软玉溪,都是每次送烟时结前一次烟的账。

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丈夫张起铭被拘留后,我到凌源市看守所,张起铭跟我说内蒙古大脚丫超市欠烟钱,让我给要回来。

我和丁俊凯去了,但没有欠条,老板没有给我钱。

收件人为刘某的快递单不是我收的。

7、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我和张起铭从我儿子不在他家小饭桌以后就不联系了。

我没有通过微信或网络等方式购买烟并邮寄或快递到凌源。

收件人为徐某的韵达快递但都不是我的,我没见过。

8、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张起铭每次都是自己取货。

张起铭取的快递有的收货人留的名字不是他的名字。

他说他是用别人名字买的。

他的件都是纸盒箱子。

9、被告人张起铭供述,2015年底,我加微信名字“擦皮鞋的车夫”,后改为“擦皮鞋”,通过交谈我知道他是卖假烟的,我就开始在他那进购假烟自己销售,通过微信转账或无卡转账给对方,他通过快递给我发货。

我进的假烟到集市卖了,也卖给内蒙古大脚丫超市、凌源吉祥农家饭店、老邢超市、富鑫超市、彬彬超市等处。

软玉溪是我140元一条进的,150元一条卖出去的。

被告人张起铭对其从秦开勇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玉溪”牌卷烟910条进行销售,得款人民币13743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2795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10、被告人秦开勇供述,我的微信名字是擦皮鞋的车夫。

我和张起铭是在2015年底开始少量的给他烟,2016年8月开始张起铭大量从我这拿烟,我明确告诉他这个烟是假烟。

张起铭在我这就拿玉溪烟。

我是以5200元一箱(50条)的价格卖给张起铭。

我把信息给我上家,我上家给他发货,张起铭通过银行打款或微信转账把钱给我,我再给上家。

我在辽宁的客户只有张起铭一人。

户名为常昆山的工商银行卡是我使用的。

被告人秦开勇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玉溪”牌卷烟910条,得款人民币9464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10元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11、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犯罪主体身份适格。

1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情况。

13、卷烟批发价格表证实:凌源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卷烟批发价格情况。

14、大脚丫油粮超市及富鑫超市出具的纸条证实:大脚丫油粮超市及富鑫超市在被告人张起铭处购买玉溪烟情况。

15、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R-ZW21N1709210077检验报告证实:1.7条玉溪(软)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6、辨认笔录证实:陈某、邢某、李某1、高某辨认出被告人张起铭的情况。

1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三份、光盘三张、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张起铭微信与被告人秦开勇微信自2017年2月25日至3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及张起铭卖烟给吉祥农家并收款1500元情况。

18、户名为常昆山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户名为秦开勇中国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常昆山、秦开勇的银行交易记录情况。

19、张起铭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起铭银行卡收支情况。

20、快递单证实:被告人张起铭接收快递情况。

21、案件材料移送函及商标移送证证实: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证。

22、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秦开勇使用工行卡在深圳市龙岗区樟背路ATM机上取款经过。

23、光盘五张证实:被告人张起铭、秦开勇微信号绑定银行卡及交易转账情况。

24、随案移送苹果6手机一部、魅族手机一部及张起铭银行卡四张证实:作案时使用工具情况。

25、抓捕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起铭、秦开勇低价购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起铭、秦开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

被告人张起铭、秦开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评价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且被告人张起铭主动缴纳罚没款,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起铭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起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985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秦开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张起铭违法所得人民币42795元(其中随案移送违法所得人民币4780元予以没收,余款于判决生效后缴纳),被告人秦开勇违法所得人民币910元,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一部、魅族手机一部及被告人张起铭的银行卡四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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