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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灵寿县森科电脑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1民初153号
案件名称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灵寿县森科电脑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灵寿县森科电脑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1民初153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被告灵寿县森科电脑经销部,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广场北街,经营者柳瑞林。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寿县森科电脑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

原告起诉时未提交被告的有效身份证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亦未提交被告的身份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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