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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易全通讯店、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关芝霖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民初405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易全通讯店、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关芝霖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易全通讯店,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关芝霖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初40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6690。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易全通讯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双屿街道温金公路***号,注册号330302612106015。

经营者:王恒虎,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关芝霖通讯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后京北路**号左边,注册号330302618056833。

经营者:何焱军,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易全通讯店(以下简称“易全通讯店”)、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关芝霖通讯店(以下简称“关芝霖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到庭参加诉讼,易全通讯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关芝霖通讯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易全通讯店、关芝霖通讯店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易全通讯店、关芝霖通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诉讼过程中,源德盛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源德盛公司发现易全通讯店、关芝霖通讯店在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温金路全网通手机连锁店内销售自拍杆。

易全通讯店、关芝霖通讯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

易全通讯店、关芝霖通讯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第136169号、第136171号公证书,拟证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及其保护范围;

2.(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235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项下实物,拟证明易全通讯店、关芝霖通讯店实施侵权行为。

经审查,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源德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于2002年8月8日。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至今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持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弯折部。

易全通讯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零售及维修服务。

关芝霖通讯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月7日,经营范围为手机零售。

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以下简称“南开公证处”)根据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23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5日,南开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浙江省鹿城区温金路的全网通手机连锁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二个,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注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关芝霖通讯店”POS机刷卡小票,及加盖“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易全通讯店”印鉴的票据抬头为冠芝霖手机连锁易全通讯、票据号为0000755的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刷卡小票、0000755票据及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交由韩春亮保管。

该公证书内附照片四张。

庭审比对中,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保护范围,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权利人。

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弯折部。

上述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院认为,易全通讯店与芝霖通讯店经营场所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易全通讯店提供盖有其印鉴的收款收据,且由关芝霖通讯店提供的pos机进行结算的行为并不具有偶发性。

在易全通讯店与关芝霖通讯店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易全通讯店与关芝霖通讯店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易全通讯店与关芝霖通讯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源德盛公司有权要求易全通讯店、关芝霖通讯店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院对源德盛公司要求易全通讯店、关芝霖通讯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易全通讯店与关芝霖通讯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造成源德盛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因源德盛公司所受侵权损失、易全通讯店和关芝霖通讯店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源德盛公司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易全通讯店和关芝霖通讯店赔偿数额为15000元: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目前权利状态稳定;

2.易全通讯店和关芝霖通讯店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

3.易全通讯店和关芝霖通讯店实施的是销售行为;

4.源德盛公司未提供合理开支费用凭证,本案系其批量维权案件之一,酌定考量其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易全通讯店、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关芝霖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26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易全通讯店、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关芝霖通讯店共同负担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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