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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陕08刑终76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马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琴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陕08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琴,女,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少强,榆林市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陕0802刑初84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马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从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马琴伙同其丈夫吕某(在逃)在榆林市榆阳区谷地峁村租住的房屋内,将每瓶8元的“太白酒”灌装进“六年西凤”(45度、500毫升)酒瓶内,并将所灌装的假冒西凤酒向榆阳区火车站附近“刘汇园超市”销售8箱(48瓶),共计价值7200元。

2017年8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马琴租住的榆阳区谷地峁村房屋内、榆阳区西沙长庚巷7排1号院内及榆阳区东沙金华路金华苑小区7号楼2单元502车库内,查获被告人马琴存放的“五粮液酒”126瓶,评估价值104580元;

“西凤1956酒”396瓶,评估价值29700元;

“贵州飞天茅台酒”54瓶,评估价值72900元;

“西凤十年华山论剑酒”156瓶,评估价值19968元;

“六年西凤酒”84瓶,评估价值12600元;

“牛栏山酒”597瓶,评估价值8955元;

“长脖西凤酒”120瓶,评估价值3600元,以上价值共计252303元。

同时查获六年西凤酒包装盒、六年西凤空酒瓶、六年西凤酒瓶盖、用于灌装的太白酒等物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所查获的白酒均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马琴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份,其丈夫吕某认识了山西一做假酒生意的人,之后那人给其运送一些制造假西凤酒的酒瓶、酒盖、标签以及包装箱,其与吕某购买了太白酒灌装进西凤酒瓶内,并将制造的假西凤酒进行销售。

此后吕某又向山西卖假酒的人购买了12箱假西凤酒予以销售。

2017年5月,其与吕某又向山西卖假酒的人批发了制造假酒的材料,用太白酒灌装的方式制造假西凤酒,其负责制造假酒,吕某负责销售。

其与吕某制造假酒的地方就在其租住的位于榆阳区谷地峁村的房子内,榆阳区东沙租赁的车库主要是存放假酒,在该处查获的其他假酒其不知情。

2、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初,一男子到其经营的位于榆阳区林河路火车站附近的刘汇园超市推销“六年西凤酒”,其向该男子陆续三次购买“六年西凤酒”八箱,每箱585元,总计2925元。

3、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22日下午,吕某让其开车送他,其开车在半道又拉上马琴和她儿子,马琴在文化路与榆阳路附近巷内找了一箱西凤酒放在其轿车内,其将西凤酒送到刘汇园超市。

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4月份,其在榆阳区谷地峁村的家中看见父亲吕某与母亲马琴将“太白酒”灌装进“六年西凤酒”的空酒瓶中,使用的酒盒和酒瓶、酒盖好像是其父亲购买的,灌装的西凤酒一部分卖给了烟酒门市。

5、辨认笔录,证明“刘汇园超市”经营者对马琴、吕某的辨认情况;

贺某对吕某的辨认情况。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琴对其与吕某灌装白酒以及储存白酒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7、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马琴与吕某灌装白酒以及储存白酒处进行检查的情况。

8、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从被告人马琴处查获的酒的价值。

9、扣押清单,证明从马琴处扣押假酒的名称、数量以及包装箱、空酒瓶、酒瓶盖、区域标签、手提袋、双面胶、塑料漏斗、胶水、毛刷的数量,另从被告人马琴处扣押手机一部的事实。

10、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从马琴处查扣的白酒均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琴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被告人马琴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少强持与上诉人相同意见予以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马琴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琴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原审根据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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