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3885号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金松大道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梅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贵客来烟酒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马湖新村荆楚壹品酒轩旁门面。
经营者:张二凯。
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边酒业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贵客来烟酒经营部(以下简称贵客来烟酒经营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白云边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客来烟酒经营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边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五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三、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生产销售白酒为主的大型企业,旗下“白云边”品牌白酒在1979年、1984年、1989年蝉联全国白酒质量评比银质奖。
至今已获得多项荣誉认证。
“白云边”商标系湖北省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原告系该商标的实际使用人,经过原告多年悉心经营,该品牌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
2016年9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经营店铺内购得“白云边”品牌白酒,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贵客来烟酒经营部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均有原件当庭核对,且均与其主张权利及被告侵权的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9年6月28日,湖北省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取得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项目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止。
2015年3月25日,湖北省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授权书显示:许可白云边酒业公司独占使用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活动。
2016年9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涛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9月13日,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张杰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保利心语小区的“贵客来烟酒”店铺(招牌上载有“贵客来烟酒”等字样),胡芳持其手机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数码拍照,王振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标有“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白云边”12年陈酿酒2瓶,并索取《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No:1703237)和机打POS签购单(载有“商户名称:武汉市贵客来商贸经营部”、“凭证号:000248”等字样)各一张。
事后,公证处制作(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942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且原告于公证当日出具《鉴定证明书》(0001771号),鉴定结论:通过对防伪标识、包装材料、商标标识、信息条码等事项予以鉴定,编码分别为071828280034449836、755395147439381578的二瓶送检样品属假冒产品。
关于被告所销售的侵犯涉案被控标识的商品,经当庭勘验核实:外包装盒四周上部及顶部均印有“”标识,外包装盒下部印有“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白云边”白酒相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
但经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当庭提交的正品比对:产品外包装盒右侧面下方有一防伪标识,并注明涂色揭膜留字,正品涂色揭膜留后留有“白云边”字样,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没有。
另查明:被告贵客来烟酒经营部于2014年8月19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登记设立,注册经营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马湖新村荆楚壹品酒轩旁门面,经营者张二凯,经营范围:烟酒、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许可项目经营期限与许可证核定的期限一致)。
白云边酒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取证过程中的消费费用180元,共计59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经许可,原告白云边酒业公司有权使用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及当庭勘验对比结果,被控侵权产品确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构成了侵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因其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举证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结合原告被侵害的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经营规模等情节,本院认定被告因侵害商标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000元。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取证过程中的消费费用180元,共计5980元。
以上费用属于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应由被告负担。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贵客来烟酒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贵客来烟酒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标权遭受侵害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贵客来烟酒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98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贵客来烟酒经营部负担。
此款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洪山区贵客来烟酒经营部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