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5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如僧、吴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8]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如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7月开始,未经“云南白药创可贴”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或许可,擅自接受他人委托,在本市海珠区某厂,加工印有“云南白药创可贴”商标标识的包装纸。
同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安排工人将印有“云南白药创可贴”商标标识的包装纸共24000张(每张可加工4个包装盒,共96000个“云南白药创可贴”商标标识)裁制为半成品包装盒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悔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周某1、蓝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缴获的相关物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将同案人已印刷好的涉案商标标识的包装纸进行裁剪,属于本案中非法制造涉案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最后一项加工环节,并非犯罪预备行为,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立即缴纳)。
二、扣押涉案的云南白药创可贴包装纸24000张、啤版1块,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