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822号原告:东莞市缝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兰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美乐针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罗炳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昌,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慧,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缝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缝神公司)与被告广州美乐针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缝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美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昌、彭文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缝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缝神公司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美乐公司赔偿缝神公司维权费用开支及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3.判令美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缝神公司委托他人购买了一台“美乐牌缝盘机”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该缝盘机生产厂家为美乐公司,该产品及包装盒上均有“美乐”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为美乐公司法定代表人。
前述缝盘机落入缝神公司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
缝神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研发、制造毛织机械的知名企业,美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缝神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支持缝神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乐公司辩称:1.缝神公司称其拥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缝盘机,该产品与美乐公司生产被诉产品是完全不一样的缝盘机;
2.美乐公司从1993年开始生产缝盘机,被诉产品是在2016年对1993年缝盘机进行改良并取得专利后试产的,1993年产品与被诉产品及技术方案略有不同,改良部分是将马达带动皮带轮驱动改成了伺服电机驱动,即仅对驱动部分进行了改装;
美乐公司对于被诉产品缝盘机进行的改良是不成功的,因为销售难,被诉产品已经停止生产了。
综上,美乐公司没有侵犯缝神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缝神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缝神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缝盘机的可调试配重块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57××××.7。
该专利第5年于2017年2月15日年费缴纳。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如下:1.缝盘机的可调试配重块机构,包括:机架(1),轴杆(2)、针臂(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杆(2)穿设安装于机架(1)上,轴杆(2)两端伸出机架(1)外,针臂(3)安装于轴杆(2)的一端,轴杆(2)另一端安装有可调试配重块(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缝盘机的可调试配重块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可调试配重块(4)呈扇形,于扇形的可调试配重块(4)圆心角位置设有供轴杆一端插入的插孔,可调试配重块(4)与轴杆(2)通过螺丝锁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缝盘机的可调试配重块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架(1)上开设有供轴杆(2)穿设的穿孔。
本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00002]缝盘机也称圆盘缝盘机……[00003]普通的缝盘机一般包括:针盘、机架、摆动机构轴杆和针臂,轴杆安装于机架上,针臂安装于轴杆的一端,摆动装置与轴杆连接并驱动轴杆来回转动以实现针臂的摆动,普通缝盘机的转速一般是450-470转/分钟,针臂摆动所产生的振动或抖动不明显,几乎不会使机架产生振动或抖动,但是当速度提高到每分钟1100转甚至更高时,针臂摆动太快产生的振动或抖动就会机架产生影响,使机架振动或抖动,影响衣服的缝制。
本案专利实用新型内容记载:[0009]本实用新型轴杆的另一端安装有可调试配重块降低针臂摆动时产生的振动或抖动,从而达到减少机架振动或抖动的现象。
另外,本实用新型中的可调速配置块呈扇形结构,于扇形的圆心角处开始供轴杆插嵌的插孔,可调试配重块与轴杆之间通过螺丝锁紧,可以根据使用的需要来转动可调速配重块至适当的位置,能使振动或抖动降至最低。
本案专利具体实施方式记载:[00015]见图1-2所示,缝盘机的可调试配重块机构,包括:机架1、轴杆2、针臂3。
所示的机架1包括上部以及沿着上部一侧向下弯折延伸的下部,该上部为四侧壁所围成的框体,于左、右侧壁上开设有供轴杆2穿设的穿孔,轴杆2两端穿出机架1左、右侧壁外,针臂3安装于轴杆2的一端,轴杆2另一端安装有可调试配重块4。
可调试配重块4呈扇形,于扇形的可调试配重块4圆心角位置设有供轴杆2一端插入的插孔,可调试配重块4与轴杆2通过螺丝锁紧。
[00016]机架1上安装有驱动轴杆2转动的摆动机构,摆动机构驱动轴杆2来回转动以实现针臂3的摆动,针臂3高速摆动时所产生的惯性振动或抖动将传递至可调试配重块4,通过可调试配重块4以降低由于高速摆动所产生的振动或抖动,防止机架振动或抖动影响衣服缝制。
2016年12月1日,缝神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位于东莞市××一家标有“龙记针织机械”字样的店铺,支付1800元后购买了一箱标有“美乐牌缝盘机”的产品,并取得《龙记针织机械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并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对上述工作记录、送货单、名片进行复印。
同年12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粤莞东部第03748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工作记录等均未显示有库存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该实物包装箱显示有“美乐牌缝盘机”字样,中国商标注册号1005043,并标有生产商为罗森记缝盘厂、美乐公司等内容,包装箱一侧有“直驱(不含控制器)”字样。
拆开包装箱后,内有宣传册一份、产品说明书一张、缝盘机一件及配件若干。
前述宣传册上显示有美乐牌缝盘机字样及中国商标注册号1005043;
缝盘机上标有美乐商标、美乐公司名称、联系号码等信息,还载有美乐公司及商标的铭牌一个。
产品说明书中图示的缝盘机上没有显示有可调试配重块、伺服电机。
美乐公司确认前述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缝盘机的部件,包括机架、轴杆、针臂。
该机架包括上部以及沿着上部一侧向下弯折延伸的下部,该上部为三侧壁所围成的近似L型的框体,较长的侧壁上端有两个凸起的长方体,长方体上设有穿孔;
较短的侧壁与较长的侧壁上开设有供轴杆穿设的穿孔,轴杆两端穿出机架侧壁外。
轴杆穿设安装于机架上,轴杆两端伸出机架外,针臂安装于轴杆一端,另一端安装有一扇形部件。
轴杆上套设有摆针臂,摆针臂与靠近扇形部件的机架穿孔位置上套设有一复位弹簧。
该扇形部件圆心角位置设有供轴杆一端插入的插孔,扇形部件与抽杆通过螺丝锁紧。
机架上开设有供轴杆穿设的穿孔。
庭审中,双方同意按照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美乐公司提交的被诉产品结构示图进行技术比对。
缝神公司明确请求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
比对后,缝神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
美乐公司比对后认为二者区别特征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机架的外形、尺寸、连接点、功能均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轴杆具备左右及轴向运动的功能,而本案专利只满足摇摆运动;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可调试配重块,被诉侵权产品的扇形部件是限位助力器,二者的功能、作用均不同,可调试配重块的作用是减震、平衡等作用,而限位助力器仅仅是起到增加针臂冲力的作用进而增加缝合力度,而没有起到平衡作用;
4.被诉侵权产品的限位助力器不是扇形的,而是偏心型的,限位助力器偏心结构主要是加大针臂的冲力。
美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自有技术,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名称为“一种传动精确的缝盘机”、专利号为ZL20162031××××.2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证书记载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4日,专利权人为美乐公司;
证据二、广州罗森记缝盘厂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罗炳洪,注销日期为2007年11月27日;
证据三、广州炳洪制衣设备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司报告。
该报告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罗炳洪,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
证据四、第1005043号“美乐”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炳洪制衣设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纤维加工及纺织、针织、毛织工业用机械及部件,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5月14日至2007年5月13日。
证据五、2017年10月18日谈话笔录。
谈话人系东海针织机械常平经营部刘某,刘某陈述其经营部主要经销美乐牌键盘机及缝神牌缝盘机,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一共向美乐公司购进美乐牌直驱缝盘机七台,售出三台,四台未售;
美乐牌普通机皮带传动比较好销售,而直驱缝盘机不适合市场需要,已向厂家反映相关问题,厂家已经停产该产品;
缝神牌直驱缝盘机销售也不多,该牌子的缝盘机与美乐牌直驱机的机械结构和外观都不相同;
刘某经营的东莞针织机械行在东莞市是美乐品牌针织机械唯一签约经销商,其他在东莞市销售的美乐品牌针织机械均从其处进货,龙记针织机械从其处一共购买了两台美乐品牌的缝盘机。
证据六、东莞针织机械行与美乐公司签订的2016经销协议。
协议约定缝盘机经销价格如下:2、3、4针,基本价格1170元;
5、6、8针,基本价格1120元;
……26针,2340元。
另查明,美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8日,注册资本为500万港元,经营范围为专用设备制造业。
证据七、“百度知道”网络打印件2份。
打印件1显示“数控机床配重怎么计算的?
最佳答案:偏摆量。
”打印件2显示“车轮上的配重块是什么原理?
1条回答:根据物体运动惯性和离心力原理来起到车辆运行时的稳定和平衡,同时还能起到节能作用。
发布于2010年10月28日”。
以上事实,有缝神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缴费记录、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查询信息,美乐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注册商标证、谈话笔录、2016年经销协议、百度打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缝神公司是名称为“缝盘机的可调试配重块机构”、专利号为ZL20122057××××.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缝神公司明确主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存在以下相同的技术特征:机架,轴杆、针臂,该轴杆穿设安装于机架上,轴杆两端伸出机架外,针臂安装于轴杆的一端,轴杆另一端安装有扇形部件;
该扇形部件圆心角位置设有供轴杆一端插入的插孔,该扇形部件与轴杆通过螺丝锁紧;
机架上开设有供轴杆穿设的穿孔。
美乐公司认为二者存在以下三个区别特征,一是机架不同,二是轴杆不同,三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可调试配重块,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件为限位助力器。
关于区别特征一,美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机架的外形、尺寸、连接点、功能与本案专利不同,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均没有对机架的具体结构、功能等进行限定,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对机架的限定为机架上开设有供轴杆穿设的穿孔。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机架包括上部以及沿着上部一侧向下弯折延伸的下部,该上部是由三侧壁所围成的近似L型的框体,框体上两侧设有可供轴杆穿设安装的穿孔,可见,该机架系采用了特定结构的机架,且该特定结构的机架上亦开设有供轴杆穿设的穿孔,故该特定结构的机架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机架相比,前者属于下位概念,后者属于上位概念。
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区别特征二,美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轴杆具备左右及轴向运动的功能,而本案专利只满足摇摆运动。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轴杆是通过机架L型框体的穿孔穿设安装于机架上,一端与针臂连接,另一端与扇形部件连接;
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轴杆的技术特征限定为“所述的轴杆(2)穿设安装于机架(1)上,轴杆(2)两端伸出机架(1)外,针臂(3)安装于轴杆(2)的一端,轴杆(2)另一端安装有可调试配重块(4)”。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轴杆的安装方式、位置及两端的连接部件与本案专利的记载均相同,二者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美乐公司辩称二者实现的功能不同,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特征三,美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扇形部件为限位助力器,并非可调试配重块。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扇形部件安装于轴杆的一端件,摆针臂与靠近扇形部件的机架穿孔位置上套设有一复位弹簧,该扇形部件圆心角位置设有供轴杆一端插入的插孔,扇形部件一侧设有螺丝,该部件通过螺丝与抽杆锁紧。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扇形部件的具体结构、位置、与轴杆的连接方式等均与案专利记载的可调试配重块相同,二者属于相同技术特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故其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制造、销售行为,美乐公司庭审时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及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结合本案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美乐公司制造、销售。
三、关于美乐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美乐公司主张其实施的自有专利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以此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在本案中,美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传动精确的缝盘机”、专利号为ZL20162031××××.2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4日,而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23日,可见,本案专利申请在先。
故因此,只要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缝神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美乐公司有效的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产品,亦构成侵权。
美乐公司关于其实施自有专利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乐公司主张其在先使用的抗辩,首先,美乐公司主张其在1993年即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其次,美乐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即为其1993年产品的说明书,但其庭审中亦确认该说明书示意图中未显示有扇形部件(限位助力器或可调试配重块),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1993年生产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一致;
故,美乐公司在先使用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可调试配重块为现有技术的抗辩,美乐公司提交的网络打印件仅显示有“数控机床配重怎么计算的?
最佳答案:偏摆量。
”“车轮上的配重块是什么原理?
1条回答:根据物体运动惯性和离心力原理来起到车辆运行时的稳定和平衡,同时还能起到节能作用”等内容,该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无关,不能将之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
故对美乐公司前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美乐公司构成侵权,缝神公司主张判令其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由于缝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乐公司主张其销售数量小且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停产的抗辩,首先,美乐公司提交的谈话记录一方为其东莞市的经销商,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谈话记录的真实性难以确定;
其次,美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市场仅为东莞市,即使前述谈话记录真实,亦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
故对美乐公司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缝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美乐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其是缝盘机的主要组件,故该专利对于产品成品的贡献度较大;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1800多元,美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至少有7件;
美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多项侵权,美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其生产经营规模较大;
缝神公司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确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等。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美乐公司赔偿缝神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缝神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美乐针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东莞市缝神机械有限公司名称为“缝盘机的可调试配重块机构”、专利号为ZL201220571719.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广州美乐针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缝神机械有限公司含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缝神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东莞市缝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广州美乐针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该受理费已由东莞市缝神机械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美乐针织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