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民初159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科松--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区桥南市场3C-0088#、0098#门面,经营场所常德市鼎城区。
经营者:尹科松,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尹科松--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区桥南市场3C-0088#、0098#门面(以下简称尹科松门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尹科松门面经营者尹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科松门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尹科松门面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公司始建于1865年,以墨汁名扬天下。
“一得阁”墨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做出了贡献,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第2098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了消费者广泛认可,并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
尹科松门面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的墨汁是同类产品,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核准注册的第209837号商标、第1926226号商标,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生产。
尹科松门面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尹科松门面辩称,1.尹科松门面营业多年,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系合法经营。
所销售的“一得阁”墨汁系从正规渠道进货,有防伪标识、防伪电话,拨打电话后语音提示为正品。
因产品外观特征、包装、装潢与正品没有明显差别,无法辨明真伪,事先并不知情,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2.销量小、利润低,几乎没有危害性,涉案产品进价每瓶3.5元,售价每瓶5元,作为零售店没有大量销售涉案产品,没有获取暴利;
3.一得阁公司涉嫌知假买假,并以此营利,属于敲诈性索取赔偿。
据此,一得阁公司应深入零售终端,先告知销售商停止销售并下架侵权产品,若未改正方可再起诉商标侵权,而非知假买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请求驳回一得阁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得阁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拟证明一得阁公司主体资格;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是第209837号商标注册人,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是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人,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已具有较高品牌价值,并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
5.(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及官方网站防伪说明,拟证明老版“一得阁”墨汁正品外包装盒、瓶体特征,一得阁公司官方网站防伪标说明及查询方法;
6.工商登记表,拟证明尹科松门面主体资格;
7.(2017)湘常鼎证民字第1593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拟证明尹科松门面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8.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拟证明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差旅费均摊为247.51元,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4247.51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在公证书内有载明。
尹科松门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尹科松门面对一得阁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及官方网站防伪说明、工商登记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2017)湘常鼎证民字第1593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金额过高。
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营业执照、(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及官方网站防伪说明、工商登记表、(2017)湘常鼎证民字第1593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差旅费发票不能确定是一得阁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一得阁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申请注册第209837号 商标,核定使用第60类商品,包括墨块、墨汁,后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申请注册第1926226号 商标,核定使用第16类商品,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后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
2000年11月26日,“一得阁”书画墨汁由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称号。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
2010年4月、2012年5月,“一得阁”墨汁由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一得阁公司由北京文化用品行业协会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称号。
2014年5月,“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一得阁公司由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一得阁公司由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称号。
注册商标“一得阁”由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
2017年10月16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公证处公证员陈静霖、公证人员刘景芝与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娟共同到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桥南市场南大门文体批发三楼尹科松门面。
赵成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买“一得阁”墨汁(250g,P804)一瓶,用自带手机微信支付8元。
赵成娟购物过程由公证员陈静霖、公证人员刘景芝全程参与,公证人员刘景芝制作现场记录,公证员陈静霖用手机对购买过程拍摄照片三张、对所购物品外观和拆开后实物拍摄照片三张、对封存后物品拍摄照片二张,该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现场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与现场实拍情况相符,所购物品经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由赵成娟保管。
庭审中,对于一得阁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品,在确认封装物品所用的信封封口完好、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公证处封条完整后,当庭予以拆封。
封存实物与公证书记载一致:黑底纸盒外包装正面标注“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纸盒左上角防伪标贴上有 商标、电话查询4008812365、网址登陆www.ZL315.com等信息;
纸盒盖上有“一得阁”标识,打开后写有厂址: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公司官网:www.yidegegongsi.com、公司总机:010-63032145;
墨汁瓶为黑色瓶体、红色拧开式瓶盖,瓶体有压塑成型“一得阁墨汁250g”、“始创于一八六五年”字样。
经比对,该产品与一得阁公司生产的同类正品防伪标贴外观近似,但与正品查询电话、公司网址并不一致,且正品瓶体为黑色带有金属光泽,瓶底有生产日期和批号,上述特征涉案产品均未体现,可认定属侵权产品。
另查明,尹科松门面系尹科松个人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06年7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批零兼营。
一得阁公司支出购买产品费用8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含证据保全、一审、二审、执行等阶段)。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是第209837号 、第1926226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商标核定使用第16类商品至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一得阁公司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塑造,产品质量得到消费者及相关部门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得阁公司享有第209837号 、第1926226号 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尹科松门面销售的产品纸盒外包装正面、盒盖、墨汁瓶体使用了与第209837号 商标文字相同的标识,还在防伪标贴上使用了与第1926226号 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产品与第209837号 、第1926226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而误认为该产品由一得阁公司生产。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涉案产品系侵犯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 、第1926226号 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尹科松门面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对一得阁公司要求尹科松门面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得阁公司所有的第209837号 、第1926226号 注册商标在文化用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尹科松门面作为综合类销售商,虽然对涉案商标识别能力较专业文体用品供应商低,但其从事相关行业经营活动多年,对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真伪应当具有一定辩别能力和谨慎注意义务,并负有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而尹科松门面对涉案商品怠于行使审查之责,亦未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应当认定存在主观过错。
尹科松门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会削弱公众对“一得阁”商标的认知、认可度,足以造成一得阁公司市场份额和商业利润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尹科松门面的销售行为所受损失或尹科松门面因侵权所得利益的具体数额,以及“一得阁”商标的同类许可使用费标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和规模、同类案件费用分摊、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合理费用中一得阁公司支付的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公证费明确,可以直接认定;
但其主张的律师费包含了多个诉讼阶段、差旅费涉及多个案件的分摊,缺乏与本案的对应性,不能直接认定。
考虑到一得阁公司为制止尹科松门面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一得阁公司因尹科松门面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依法酌定为45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尹科松--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区桥南市场3C-0088#、0098#门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9837号 、第1926226号 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尹科松--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区桥南市场3C-0088#、0098#门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4508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尹科松--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区桥南市场3C-0088#、0098#门面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科见 审判员 于 琇 审判员 朱晨辉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万 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